发布者:沈启亮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民终1868号 上诉人:A,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新沂市XX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苏州XX, 诉讼代表人:A,破产管理人江苏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6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6月27日组织当事人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案涉车辆系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案涉车辆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口头租赁合同, XX公司二审辩称,动产物权的设定和转让以交付发生效力,案涉车辆的保险系由被上诉人缴纳,可以证明案涉车辆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之所以案涉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A,是因为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涉诉纠纷较多,A主张其与XX公司就案涉车辆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返还租赁物即A所有的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孙绪立,车辆于2015年购买,发票载明车辆价款为126000元,后由XX公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A要求XX公司返还租赁的车辆,其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负有举证责任,A对此辩称其系XX公司员工,与该公司达成用其车辆抵付其尚欠其的工资并将车辆再租赁给XX公司被告的意见,因XX公司不予认可,A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另外,A为此提供车辆发票信息和行驶证用于证明车辆的所有权,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A自认车辆购车款(126000元中116000元)、保险、契税是XX公司给付,且车辆一直由XX公司控制使用,因而A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综上,A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A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部分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XX公司,主要理由如下:A首先,本案中,上诉人A虽然作为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但其并不必然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路行驶的登记,其登记行为并不是所有权设立、变更的生效要件,而是第三人主张车辆所有权时的对抗要件,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并不必然是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 其次,案涉车辆是被上诉人XX公司出资购买,上诉人A虽然持有购车发票,但其自认发票载明的购车款126000元中的116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支付,在未能举证证明其系XX公司员工的情况下,其关于购车款用于抵扣XX公司欠付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亦即是说上诉人A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出资购买案涉车辆, 最后,案涉车辆系由被上诉人XX公司实际控制使用,上诉人A自认案涉车辆自购买后就交由被上诉人XX公司使用,而且车辆保养费用及车辆保险费用均是由被上诉人XX公司缴纳,故上诉人A并未实际使用案涉车辆,至于上诉人A主张其与XX公司之间就案涉车辆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对此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以上三点,因案涉车辆系由被上诉人XX公司出资购买,且由其一直实际控制使用案涉车辆,故案涉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系被上诉人XX公司,上诉人A要求被上诉人XX公司返还案涉车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仲召虎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C更 书记员D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11年 (优于66.12%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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