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XX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宿中行初字第00028号
原告A,
原告A(系周XX长孙),
原告A(系B次子),
原告A(系周XX长女),
原告A(系B次女),
原告A(系B三女),
原告A(系周XX四女),
原告A(系B五女),
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
被告宿迁市XX,住所地宿迁市洪泽XX,
法定代表人A,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A,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A(系B次子),
委托代理人A,
原告A、B、C、D、E、F、G、陆XX诉被告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撤销房屋转移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宿迁市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手续,因A、B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A、B、C、D、E、F、G、陆XX与H、I就涉案房屋买卖争议提起了民事诉讼,故本案裁定中止审理,目前,该民事案件已经调解结案,原告A等八人于2017年4月17日以各方就争议问题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A等八人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撤诉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B、C、D、E、F、G、H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A、B、C、D、E、F、G、H负担,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徐 宁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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