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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发布者:沈启亮律师 时间:2016年06月08日 738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仝德,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启亮,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小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小灰、宿迁市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仝德、沈启亮,被上诉人都邦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8月9日6时41分,原告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宿迁市区青海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海湖路与平安大道交叉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小灰驾驶的苏N×××××号小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食宿费、鉴定费合计334352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小灰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责任比例由法院确定。对原告举证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原告举证的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公安机关的暂住证。原告的身份证表明其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提供的工资表有异议,应该提供税后工资表,否则护理费应该按照农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护理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户口及农业在岗职工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18年。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10000元左右。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及食宿费证据,具体数额请法庭酌定。被告小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出租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都邦宿迁公司辩称,被告都邦宿迁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商业险部分已经赔偿75500元。当时商业险部分责任比例是按照55%调解的。因两份鉴定报告对原告鉴定时的神志状态描述不符,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五级伤残不认可。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小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宿迁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0%的不计免赔。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都邦宿迁公司不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6时41分,原告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宿迁市区青海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海湖路与平安大道交叉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小灰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小灰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小灰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箭鹿运输公司名下,并在被告都邦宿迁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前期医疗费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告都邦宿迁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55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精神状况及智力缺损程度进行鉴定;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0日,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李某因患有脑外伤所致智力损害(中度),(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2014年12月3日,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

1、李某颅脑外伤遗留智力损害(中度),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2、李某的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为宜。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接受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闯红灯),被告小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闯黄灯),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结合事故双方驾驶车辆性质及交通违法情况,酌定由被告小灰承担事故55%的责任,原告承担45%责任。

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35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18元/天*84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有相应证据佐证且被告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2、伤残赔偿金:(1)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一份有邻居签字、物业、居委会及派出所共同盖章的证明(下称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份开始一直在女儿处(绿城豪庭)居住,据此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告对该份居住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身份证地址、诉状地址、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均指向原告生活居住在农村的事实。同时,根据徐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部分关于原告生活工作情况的表述:“据其女儿鉴定时提供,李某婴幼时生长发育不详,初中毕业后即务农,并做修鞋、修伞等手工。人际关系可,对本村的红白喜事能参与并参加操办”及“原告邻居朱某、陈某、藤某、陈某某等人的证明,原告在车祸前身体很好,精神正常,经常在外面修伞修鞋…平常在家务农,并能赶集修鞋修伞,能参加、张罗本村的红白喜事”。

上述人员在鉴定机构的陈述亦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的事实,这一点也能与原告的身份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提供居住证明仅有签名或盖章,并没有相应的调查材料及其他有力的客观证据佐证,与原告女儿及诸位村邻在司法鉴定时对原告的居住情况所作出的表述相比,显然后者所能证明的事实更加具体、客观、真实,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2)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问题,原告在定残时(2014年12月)已满62周岁不满63周岁,根据法律规定,相应的伤残赔偿期限应计算18年。

(3)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都邦宿迁公司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于原告的神志状态表述不符,认为原告在鉴定时有故意表现误导鉴定行为,经其申请的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又对徐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认为两次鉴定存在时间差,且鉴定人员明确徐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神志状态的描述与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该部分描述没有直接关系,被告都邦宿迁公司仅以描述不符提出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应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神志状态表述部分,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下称前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为:“在家人搀扶下步入鉴定室,神清,蓬头垢面,衣着尚整洁,表情呆板,接触被动,自言自语,对问话有时答非所问,对问题呈不理解样子”。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下称后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为:“被鉴定人神志清楚,步行进入检查室,步态平稳,行动自如,问答尚切题,查体尚合作”。从上述表述来看,两份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步入检查室、神志清楚等部分描述基本一致,存在争议的主要在于原告在回答鉴定人员是否有意答非所问及不配合等影响鉴定意见情形。为此,原审法院就双方争议部分致函于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该所复函称:

1、根据旁证材料及鉴定时其女儿反映其车祸前精神智力正常,车祸后不认识家人,自言自语,冲动打人,不能独自出门,生活不能自理差,大小便需要家人协助,说明其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

2、精神检查:神清,蓬头垢面,表情呆板,情感淡漠,注意力不集中,有记忆力差、有顺行性遗忘、逆行性遗忘,一般生活常识不理解、计算力差等认知功能的明显减退。其相关方面的体格描述仅为一般性的外观描述,基本上不影响对智力的评定结果。

3、辅助检查:颅脑CT:两颞叶及额叶有多发陈旧性灶,说明其脑实质受损严重。根据以往的鉴定经验,其脑部损失程度和其目前的精神表现基本上是一致的。

综上,被鉴定人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之脑外伤性智力缺损(中度)诊断。虽然两份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神志状况描述不一致,让人感觉被鉴定人可能有伪装的。但本所认为,脑部CT的检查结果是客观的,是伪装不出来的。鉴定检查的描述不一致,可能和法医临床与法医××的关注点不同有关,两份鉴定报告关于被鉴定人体格检查时的神志状况描述虽有出入,但并不影响鉴定意见,亦未发现被鉴定人在鉴定时故意作弊,误导鉴定结论的情形”。从该复函及鉴定人员出庭质询所作答复内容来看,原审法院认为,前者具备法医××鉴定资质,后者因不具备该资质只是依据该前者所作结论出具鉴定意见,二者在鉴定时因资质问题鉴定的侧重点并不相同。同时,前者鉴定意见的作出并非仅对原告神志状态的简单观察检查,而是通过原告病历资料、调查资料、脑CT及智力测验等科学手段所得出,在鉴定时也未发现原告存在伪装或误导鉴定的情形。被告都邦宿迁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有力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按照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64238.84元(14958元/年*18年*61%)。

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的84天需要二人护理,伤后需要护理90天。原告伤后的一名护理人员为其女儿,其在宿迁市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约3000元,因护理原告未能工作致使工资停发,故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为9000元(90天即三个月工资)。原告住院期间另请有一名护工护理,但其未能提供护工人员收入证明,对于该护理人员的费用本院酌定参照宿迁护工标准60元每天计算,住院84天为5040元(60元/天*84天),护理费合计为14040元。

4、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过错,原审法院酌定支持15000元。

5、交通费及食宿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所需,酌定10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32128.84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故责任及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上述费用由被告都邦宿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由被告都邦宿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453.78元[(232128.84元-110000元)*55%*90%],被告小灰承担6717.09元[(232128.84元-110000元)*55%*1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小灰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名下运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与被告小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王德法经被告都邦宿迁公司申请到庭接受质询,现其持一张劳务费发票,主张因出庭接受质询产生误工费及交通费499元。原审法院认为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因系被告都邦宿迁公司申请且其辩解意见未被原审法院采信,故该费用应由被告都邦宿迁公司负担,但该费用明显过高,原审法院院结合出庭人员工作性质、出庭时间及往返路程,酌定该笔费用200元。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70453.78元;

二、被告小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6717.09元,被告宿迁市出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73元、鉴定费4740元,合计6513元,由被告小灰及被告宿迁市出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582元,其余由原告李某负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同上述款项同时给付)。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承担55%的责任比例有误。因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小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30%-40%的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小灰应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而非原审法院确定的55%的赔偿责任。

二、原审法院适用2012年度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李某的伤残赔偿金损失有误。因李某提供的其所住小区所在物业公司、社区居委会及辖区派出所证明,能够证明李某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应参照2013年度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三、原审法院判决交强险范围内数额有误。原审法院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12万元,而非11万元。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都邦宿迁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仝某某、戈某到庭作证,并提供了李某户籍地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李某甲、仝某国、李某乙、仝某、仝某群、程某等人证明书,证人张某、谢某、王某的证明,证明李某与其配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的事实,且李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府苑小区南门摆摊修鞋的事实。因此,李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

被上诉人都邦宿迁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人仝某某、戈某不清楚李某居住在哪里,而且李某摆摊修鞋流动性较大,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李某户籍地的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人出具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上诉人都邦宿迁公司对李某户籍地的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人仝某某、戈某陈述李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府苑小区南门摆摊修鞋有一二年,与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河派出所及绿城豪庭小区所属物业公司、居民委员会证明李某于2012年6月在绿城豪庭小区居住相符合,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人出具的证明,虽然证明上有证人身份证号码,但证人均未到庭确认,无法核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审法院确定的事故赔偿比例是否适当?

二、上诉人李某的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哪一年度的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三、原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判决的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上诉人李某主张按照最低60%的比例计算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交通事故中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有闯红灯行为,原审法院确定减轻机动车方45%的赔偿责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从原审法院作出(2013)宿城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调解书记载的内容看,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小灰、都邦宿迁公司就医疗费自愿达成了调解,被上诉人只承担医疗费约55%的赔偿责任。本案与(2013)宿城民初字第2050号案件属就同一事故提起诉讼的案件,以相同的赔偿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也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承担5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某提供的绿城豪庭小区所属物业公司、居民委员会、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二审中到庭证人证言及李某户籍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证明李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居住期间摆摊修鞋的事实,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的伤残赔偿金。对于适用哪一年度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2014度的赔偿标准确定李某的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审法院确定李某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有误,应予纠正。李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4346元/年×18年×61%=377119.08元。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上诉人李某在第一次起诉要求都邦宿迁公司、小灰赔偿医疗费时,都邦宿迁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万元的医疗费,即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数额已用尽,故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就李某主张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万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李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5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营养费900元;2、残疾赔偿金377119.08元;护理费140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交通及食宿费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45009.08元,被上诉人都邦宿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上诉人都邦宿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65829.49元[(445009.08-110000)×55%×90%],被上诉人小灰承担18425.50元[(445009.08-110000)×55%×10%],其余损失应上诉人李某自行承担。因小灰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出租公司名下运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箭鹿公司应与小灰对李某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某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进一步证明其受到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李某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275829.49元;被上诉人小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18425.50元,被上诉人宿迁市箭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3元、鉴定费4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合计7613元,由被上诉人小灰及宿迁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0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36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仝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X。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XX、宿迁市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仝X、沈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X诉称,2013年8月9日6时41分,原告李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宿迁市区青海XX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海湖路与平安大道XX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XX驾驶的苏N×××××号小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食宿费、鉴定费合计334352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XX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责任比例由法院确定。对原告举证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原告举证的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公安机关的暂住证。原告的身份证表明其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提供的工资表有异议,应该提供税后工资表,否则护理费应该按照农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护理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户口及农业在岗职工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18年。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10000元左右。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及食宿费证据,具体数额请法庭酌定。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X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XXX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出租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商业险部分已经赔偿75500元。当时商业险部分责任比例是按照55%调解的。因两份鉴定报告对原告鉴定时的神志状态描述不符,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五级伤残不认可。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0%的不计免赔。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XX公司不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6时41分,原告李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宿迁市区青海XX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海湖路与平安大道XX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XX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XX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XX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并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前期医疗费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告XX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55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精神状况及智力缺损程度进行鉴定;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0日,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李X因患有脑外伤所致智力损害(中度),(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2014年12月3日,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

1、李X颅脑外伤遗留智力损害(中度),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2、李X的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为宜。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接受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闯红灯),被告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闯黄灯),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结合事故双方驾驶车辆性质及交通违法情况,酌定由被告XX承担事故55%的责任,原告承担45%责任。

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35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18元/天*84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有相应证据佐证且被告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2、伤残赔偿金:(1)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一份有邻居签字、物业、居委会及派出所共同盖章的证明(下称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份开始一直在女儿处(绿城豪庭)居住,据此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告对该份居住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身份证地址、诉状地址、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均指向原告生活居住在农村的事实。同时,根据徐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部分关于原告生活工作情况的表述:“据其女儿鉴定时提供,李X婴幼时生长发育不详,初中毕业后即务农,并做修鞋、修伞等手工。人际关系可,对本村的红白喜事能参与并参加操办”及“原告邻居朱某、陈某、藤X、陈XX等人的证明,原告在车祸前身体很好,精神正常,经常在外面修伞修鞋…平常在家务农,并能赶集修鞋修伞,能参加、张罗本村的红白喜事”。

上述人员在鉴定机构的陈述亦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的事实,这一点也能与原告的身份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提供居住证明仅有签名或盖章,并没有相应的调查材料及其他有力的客观证据佐证,与原告女儿及诸位村邻在司法鉴定时对原告的居住情况所作出的表述相比,显然后者所能证明的事实更加具体、客观、真实,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2)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问题,原告在定残时(2014年12月)已满62周岁不满63周岁,根据法律规定,相应的伤残赔偿期限应计算18年。

(3)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XX公司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于原告的神志状态表述不符,认为原告在鉴定时有故意表现误导鉴定行为,经其申请的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又对徐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认为两次鉴定存在时间差,且鉴定人员明确徐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神志状态的描述与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该部分描述没有直接关系,被告XX公司仅以描述不符提出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应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神志状态表述部分,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下称前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为:“在家人搀扶下步入鉴定室,神清,蓬头垢面,衣着尚整洁,表情呆板,接触被动,自言自语,对问话有时答非所问,对问题呈不理解样子”。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下称后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为:“被鉴定人神志清楚,步行进入检查室,步态平稳,行动自如,问答尚切题,查体尚合作”。从上述表述来看,两份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步入检查室、神志清楚等部分描述基本一致,存在争议的主要在于原告在回答鉴定人员是否有意答非所问及不配合等影响鉴定意见情形。为此,原审法院就双方争议部分致函于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该所复函称:

1、根据旁证材料及鉴定时其女儿反映其车祸前精神智力正常,车祸后不认识家人,自言自语,冲动打人,不能独自出门,生活不能自理差,大小便需要家人协助,说明其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

2、精神检查:神清,蓬头垢面,表情呆板,情感淡漠,注意力不集中,有记忆力差、有顺行性遗忘、逆行性遗忘,一般生活常识不理解、计算力差等认知功能的明显减退。其相关方面的体格描述仅为一般性的外观描述,基本上不影响对智力的评定结果。

3、辅助检查:颅脑CT:两颞叶及额叶有多发陈旧性灶,说明其脑实质受损严重。根据以往的鉴定经验,其脑部损失程度和其目前的精神表现基本上是一致的。

综上,被鉴定人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之脑外伤性智力缺损(中度)诊断。虽然两份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神志状况描述不一致,让人感觉被鉴定人可能有伪装的。但本所认为,脑部CT的检查结果是客观的,是伪装不出来的。鉴定检查的描述不一致,可能和法医临床与法医××的关注点不同有关,两份鉴定报告关于被鉴定人体格检查时的神志状况描述虽有出入,但并不影响鉴定意见,亦未发现被鉴定人在鉴定时故意作弊,误导鉴定结论的情形”。从该复函及鉴定人员出庭质询所作答复内容来看,原审法院认为,前者具备法医××鉴定资质,后者因不具备该资质只是依据该前者所作结论出具鉴定意见,二者在鉴定时因资质问题鉴定的侧重点并不相同。同时,前者鉴定意见的作出并非仅对原告神志状态的简单观察检查,而是通过原告病历资料、调查资料、脑CT及智力测验等科学手段所得出,在鉴定时也未发现原告存在伪装或误导鉴定的情形。被告XX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有力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按照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64238.84元(14958元/年*18年*61%)。

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的84天需要二人护理,伤后需要护理90天。原告伤后的一名护理人员为其女儿,其在宿迁市XX公司工作,月收入约3000元,因护理原告未能工作致使工资停发,故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为9000元(90天即三个月工资)。原告住院期间另请有一名护工护理,但其未能提供护工人员收入证明,对于该护理人员的费用本院酌定参照宿迁护工标准60元每天计算,住院84天为5040元(60元/天*84天),护理费合计为14040元。

4、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过错,原审法院酌定支持15000元。

5、交通费及食宿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所需,酌定10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32128.84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故责任及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上述费用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453.78元[(232128.84元-110000元)*55%*90%],被告XX承担6717.09元[(232128.84元-110000元)*55%*1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XX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名下运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与被告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王XX经被告XX公司申请到庭接受质询,现其持一张劳务费发票,主张因出庭接受质询产生误工费及交通费499元。原审法院认为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因系被告XX公司申请且其辩解意见未被原审法院采信,故该费用应由被告XX公司负担,但该费用明显过高,原审法院院结合出庭人员工作性质、出庭时间及往返路程,酌定该笔费用200元。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170453.78元;

二、被告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6717.09元,被告宿迁市XX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73元、鉴定费4740元,合计6513元,由被告XX及被告宿迁市XX公司连带负担3582元,其余由原告李X负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同上述款项同时给付)。

上诉人李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承担55%的责任比例有误。因上诉人李X与被上诉人X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30%-40%的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XX应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而非原审法院确定的55%的赔偿责任。

二、原审法院适用2012年度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李X的伤残赔偿金损失有误。因李X提供的其所住小区所在物业公司、社区居委会及辖区派出所证明,能够证明李X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应参照2013年度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三、原审法院判决交强险范围内数额有误。原审法院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12万元,而非11万元。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仝XX、戈X到庭作证,并提供了李X户籍地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李X甲、仝XX、李X乙、仝某、仝XX、程X等人证明书,证人张X、谢X、王X的证明,证明李X与其配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的事实,且李X在宿迁市宿城区府苑小区南XX摆摊修鞋的事实。因此,李X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

被上诉人XX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人仝XX、戈X不清楚李X居住在哪里,而且李X摆摊修鞋流动性较大,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李X户籍地的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人出具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上诉人XX公司对李X户籍地的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人仝XX、戈X陈述李X在宿迁市宿城区府苑小区南XX摆摊修鞋有一二年,与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河派出所及绿城XX所属物业公司、居民委员会证明李X于2012年6月在绿城XX居住相符合,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人出具的证明,虽然证明上有证人身份证号码,但证人均未到庭确认,无法核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审法院确定的事故赔偿比例是否适当?

二、上诉人李X的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哪一年度的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三、原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判决的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上诉人李X主张按照最低60%的比例计算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交通事故中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李X有闯红灯行为,原审法院确定减轻机动车方45%的赔偿责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从原审法院作出(2013)宿城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调解书记载的内容看,上诉人李X与被上诉人XX、XX公司就医疗费自愿达成了调解,被上诉人只承担医疗费约55%的赔偿责任。本案与(2013)宿城民初字第2050号案件属就同一事故提起诉讼的案件,以相同的赔偿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也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承担5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李X提供的绿城XX所属物业公司、居民委员会、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二审中到庭证人证言及李X户籍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证明李X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居住期间摆摊修鞋的事实,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X的伤残赔偿金。对于适用哪一年度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2014度的赔偿标准确定李X的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审法院确定李X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有误,应予纠正。李X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4346元/年×18年×61%=377119.08元。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上诉人李X在第一次起诉要求XX公司、XX赔偿医疗费时,XX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万元的医疗费,即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数额已用尽,故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就李X主张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万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李X的损失为:1、医疗费35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营养费900元;2、残疾赔偿金377119.08元;护理费140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交通及食宿费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45009.08元,被上诉人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上诉人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65829.49元[(445009.08-110000)×55%×90%],被上诉人XX承担18425.50元[(445009.08-110000)×55%×10%],其余损失应上诉人李X自行承担。因XX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出租公司名下运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XX公司应与XX对李X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X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进一步证明其受到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李X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被上诉人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275829.49元;被上诉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18425.50元,被上诉人宿迁市XX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3元、鉴定费4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合计7613元,由被上诉人XX及宿迁市XX公司连带负担400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36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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