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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江苏X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启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江苏X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宿城商初字第0748号
原告C,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江苏XX,住所地宿迁市XX,
法定代表人A,
被告江苏XX,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A,
原告A诉被告B、江苏XX(以下简称XXX)、江苏XX(以下简称兴洲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兴洲XX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兴洲XX与王XX政府签订合同,由其修建XX道路,被告兴洲XX又把工程转包给被告XXX,XXX又把工程分包给被告A,被告A在施工期间购买原告XX,被告XXX为A提供担保,被告A累计欠原告6723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A支付材料欠款6723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B支付货款5223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4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100元/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X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A、XXX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甲方(原告A,下同)与乙方(被告A,下同)签订供砂合同一份,由被告A(被告B建设,下同)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购、供砂时间为30天,合同期内乙方必须购齐,如不到期不购齐因乙方原因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必须按合同价支付已购砂款(无条件),付款时间为90天(供货之日起);合同第三条约定此次甲、乙双方买卖结束后,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将砂款付给甲方,如逾期不付则按100元/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公平、公证、自愿的基础上提请XXX做经济担保,如乙方到期不付或未全付砂金款,甲方有权要求XXX直接支付砂款,A必须无条件执行,
2013年12月13日,被告A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A沙款790吨*37元/吨¥29230元,加上补助运费¥300元,合计¥29530元整(贰万玖仟伍佰叁拾元整),
2014年1月8日,北奥罗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A黄沙款贰万贰仟柒佰元整(¥22700),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砂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A和被告B签订的供砂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A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A欠原告货款共计52230元(29530+22700),根据供砂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时间为90天(供货之日)”,被告A出具欠条的最后日期为2014年1月8日,原告A主张从2014年4月8日起要求被告B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供砂合同第三条约定违约按照100元/天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以5223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XXX自愿为被告A的欠原告B的货款提供保证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XXX应当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A、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货款5223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以5223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江苏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A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XX,由被告A、江苏XX连带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80),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B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XX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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