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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者:沈启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宿城民初字第0208号
原告C,
委托代理人A,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文书送达地址)
原告A诉被告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18时30分,原告A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宿迁市XX上自南向北过马路时与自东向西骑行被告B驾驶的无号牌燃油助力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此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宿迁市XX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996.1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10.12元(医疗费599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元、营养费430元、误工费2150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轮车车损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我不予认可,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明确,原告主张的误工不予支持,因其已年满65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其不够成伤残,护理费过高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三轮车损失180元无依据,我方同样有车辆损失,对方车辆应按照机动车处理,因其动力与机动车一样,应认定其为机动车,事故发生时,A属逆向行驶,未开灯,速度较快,我方正常行驶,故我方无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8时30分,原告A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宿迁市XX上自南向北过马路时与自东向西骑行被告B驾驶的无号牌燃油助力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此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宿迁市XX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996.12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A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被告B驾驶的无号牌燃油助力车相撞,因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法庭调查后亦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双方车辆定性,本院酌定原被告均承担本起事故的50%责任,被告A驾驶的无号牌燃油助力车客观上无法购买交强险,故不再考虑交强险限额,关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5996.12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证明,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该项费用支持234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30元,被告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原告主张其从事包装工作,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该笔费用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原告主张60元/天标准并不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护理费支持78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住院时间,本院酌定13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次诉讼不予支持;8、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180元,结合事故现场照片和原告收据,本院认定车辆损失费用较为合理,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750.12元,被告A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应赔偿原告3875.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B3875.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XX,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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