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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启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吴XX与张XX、徐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02民初2046号
原告吴XX,女,197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赵X,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徐XX,女,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肖XX,男,1966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吴XX与被告张XX、徐XX、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000元及利息(以129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张XX、肖XX向原告借款129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4月底付清,同时口头约定月息2%,经多次催要,被告肖XX于2016年9月支付利息30000元,被告张XX于2017年1月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徐XX系被告张XX的妻子,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张XX辩称:借款最初发生在2012年,是通过肖XX介绍的,本金是100000元,利息口头约定月息2%,结算的时候欠原告利息钱29000元,已偿还原告40000元,当时约定抵扣本金的,
被告徐XX、肖XX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现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被告张XX因资金周转,通过肖XX介绍,向原告吴XX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2016年2月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张XX、肖XX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XX现金壹拾贰万玖仟元整(129000)定于2016年4月底付清2016.2.1张XX肖XX”,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4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原告索要无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张XX、徐XX于1994年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XX与被告张XX、肖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张XX、肖XX共同在借条中签名,应视为共同借款人,故原告持被告张XX、肖XX出具的借据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双方对实际出借金额1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被告张XX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借条中有29000元系结算之前按照月息2%计算出来欠付的利息,故结算后的利息应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者之和扣除40000元,被告张XX辩称曾与原告约定该40000元用于偿还本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徐XX的责任,因涉案借条系张XX以个人名义出具,徐XX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故徐XX仅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肖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XX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到期利息29000元及后续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除40000元);
二、被告徐XX以其与张XX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张XX、肖XX、徐XX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XX、肖XX、徐XX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叶晓群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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