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X省泗阳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23民初2289号
原告C,男,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泗阳县,
委托代理人A,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9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宿城区,
委托代理人A,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的委托代理人D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在原告居住的泗阳县XX强行将原告所有的B××车辆开走,2016年4月11日,双方又在泗阳县XX发生争执,经泗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处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返还原告A车辆,但至今,被告未予返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A××号大众朗逸牌轿车,如不能返还赔偿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A辩称:被告确实开走了原告所有的苏N××号大众朗逸牌轿车,开走的原因是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久拖未付,被告无奈才将车开走扣留的,以此要求原告能给付工程款的,现涉案车辆仍在被告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A于2016年将原告B所有的苏N××号朗逸牌轿车开走,后因发生纠纷,双方经泗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处理,被告同意返还原告A××号朗逸牌轿车,但直至今日,被告仍不予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泗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A(东)调解字[2016]096号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财产有占有、处分、使用、收益的权利,本案中,被告A没有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占有原告所有的苏N××号朗逸牌轿车,被告A应依法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B返还苏N××号朗逸牌轿车;
二、驳回原告C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A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X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审判员 房宇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