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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启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23民初30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
被告A,
原告诉被告周XX、A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5日在本院第六法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A和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A于1993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月2日生一女A二,于2003年5月6日生一子A三,后经鉴定,被告周XX与A三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现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周XX与A三之间存在亲子关系;2、两被告返还原告损失110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A辩称,被告周XX与A三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也不应该承担原告损失,且被告A在此事件中无过错,不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A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月2日生一女A二,2003年5月6日生一子A三,在原告与被告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委托江苏XX公司进行DNA亲子鉴定,2015年11月19日,江苏XX公司作出苏博生物DNA检测报告一份,检验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排除样本所属人与样本所属人A三(政)存在亲子关系,2015年11月30日,江苏XX公司还作出苏博生物DNA检测报告一份,检验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支持样本所属人周XX与样本所属人A三(政)存在亲子关系,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A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A二随生活,A三由B抚养,原、被告双方因就A三的抚养费返还问题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A三的出生医学证明、江苏XX公司的苏博生物DNB检测报告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被告A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子B三,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相违背,被告周XX虽辩称与A三与其不存在亲子关系,但根据江苏XX公司的苏博生物DNA检测报告的检验意见认为其与B三存在亲子关系,且其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推定被告周XX与A三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A三支付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应予支持,虽原告在审理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客观上对A三进行抚养教育支出必要的费用实属必然,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A三支付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应予支持,A三出生于200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确认原告对A三的抚养时间为12年零7个月,本院参照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酌定由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A三抚养教育支出费用7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误工费14000元,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A的行为虽然违反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的义务,但不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A三与被告周XX之间存在亲子关系;
二、被告周XX、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对C三支出的抚养费7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周XX、A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XX,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骐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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