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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启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宿城商初字第00710号
原告C,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宿迁市XX,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A与被告B、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16日、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XX公司承建了宿迁市宿豫区XX乡村道路工程,并由被告B负责实际施工,后因被告A欠原告货款事宜,原告将被告A、XX公司诉至法院,最终法院作出(2014)宿城商初字第0532判决书,判决被告A支付原告货款185990元,并由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在(2014)宿城商初字第0532案件中并未主张违约金,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A支付原告违约金58028元(按照月息2%,从2014年5月11日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为58028元;之后的继续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A辩称:一、原告应在(2014)宿城商初字第0532案件中主张185990元货款时一并主张违约金,而不应另案提起诉讼主张违约金;二、原告依据2013年12月15日的合同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仅认可2013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而该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三、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计算基数有异议,185990元货款中有一部分是XX的,有一部分时XX的,原告依据的2013年12月15日的合同中不包括XX的货款,被告2013年9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关于A的,此合同中也也没有违约责任的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A(甲方)分别签订了三份合同,合同均约定了价格及付款方式等事项,其中2013年12月12日的合同中约定“如欠货款甲方同意按月息2%另付利息”,2013年12月15日的合同中约定“供货之日起20天后三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如果违约,从第四个月起每月另外支付5万元违约金”,后原告A履行供货义务,且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而被告并未及时支付货款,后原告因货款欠款事宜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4)宿城商初字第0532号判决,判决被告A支付原告货款185990元,且该判决已生效,后原、被告多次就此货款支付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2014)宿城商初字第0532号案件中,原告依据2013年12月15日的合同提起诉讼,并主张欠款185990元,而被告A提供了2013年12月12日的合同,并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185990元予以确认,
再查明:(2014)宿城商初字第0532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A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4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9万元,共计1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A在(2014)宿城商初字第0532号案件中对欠款数额185990元已予以确认,(2014)宿城商初字第0532号生效判决书也判决被告A应支付原告货款185990元,故被告A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及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关于起算时间,原、被告对违约金从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计算基数,被告A虽辩称185990元欠款中有部分欠款是2013年9月23日的合同所产生的,与2013年12月15日的合同无关,但被告A在(2014)宿城商初字第0532号案件中并未提出此辩解意见,且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此辩解意见,故违约金的计算仍应以185990元欠款为基数,并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4月8日按还款金额3万元、9万元作相应扣减,关于计算标准,鉴于2013年12月12日及2013年12月15日的合同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或违约金均有约定,故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计算标准应按月息2%予以确定,
综上,被告A应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相应的违约金(以18599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15599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6年4月8日止;以6599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A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D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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