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朱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洪刑初字第0385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XX,江苏XX律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X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及其辩护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朱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泗洪县青阳镇天山XX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分金亭路交叉路口向北100米处,与同方向李X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李X受伤,车辆损坏,后李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X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死亡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信息、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X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朱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泗洪县青阳镇天山XX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分金亭路交叉路口向北100米处,与同方向李X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李X受伤,车辆损坏,后李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X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朱X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X稳定供述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李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李X受伤,后李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节,与未到庭证人燕某、姬某、陈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鉴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印证,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朱X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接处警信息、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X归案情况和本案侦破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朱X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朱X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事故,并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X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以上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朱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光
人民陪审员 杨 成 国
人民陪审员 裴 昌 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静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