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朱X与何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02民初1691号
原告朱X,
委托代理人陈XX,宿迁市宿城区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X,又名何建厂,
委托代理人沈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诉被告何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X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何X的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按民丰XX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一拖再拖,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民丰XX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何X辩称,借款是真实的,但是款项是用于同创新型建材公司的,因此该笔款项应由同创新型建材公司负责清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X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2015年5月14日向朱X借50000元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用于支付公司对外支出),何X”
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何X辩称,款项用于同创新型建材公司,应由该公司清偿,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何X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还款义务,首先,被告何X系涉案款项的相对人,其次,被告何X未能举证证实其借款时受宿迁同创新型建材公司的委托,然后,其也未能提供证据具体担任同创新型建材公司的职务,其借款时具有代表同创新型建材公司的表象,最后,被告何X未能举证证实从原告处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综上,被告何X从原告处借款既未受公司的委托,也不具备能够代表同创新型建材公司的构成表见代理的表象,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要求按照民丰XX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并不明确是贷款利率还是存款利率,并未明确指向原告主张的民丰XX,应是双方对此约定不明,按照未约定利息计算,但是自主张时,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X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何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判员 毛XX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 倩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附本院账户:
户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账号:321XXX5
行号:3143XXXX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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