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1505王XX与张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睢宁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4民初1505号
原告:王XX,男,1958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购房款1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由被告代为在姚X镇购买房屋,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7日、8月20日、9月14日及2014年元月7日交给被告现金6万元、5万元、3万元、1万元,其中款项支付都有案外人吴XX在场,但款项交付后,被告未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5年9月5日,被告答应还款并制定了还款计划,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相关协议,且将自己名下车辆销售给了别人,因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
张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王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条、借条作为证据,被告张X未予质证,对于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张X以自己在睢宁县承建房屋,能以较优惠价格购买到房屋,自2011年8月起至2014年1月,原告分三次给付被告张X12万元,被告分别出具收条,后因房屋买卖未果,被告于2015年9月5日向原告王XX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中秋节前偿还2万元,春节前还8万元,剩余款项于次年麦收前还清,被告张X未能按期履行,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2015年中秋节是9月27日,2016年2月8日是春节,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案外人XX防出具金额为3万元借条一张,主张该3万元款项系按被告要求支付给案外人,也属于本案房屋买卖款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X向原告王XX出具收条、还款计划书,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久拖不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偿付逾期利息,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曾按被告要求,将购房款给付其指定的案外人,因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购房款12万元及利息(以2万为本金,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8万为本金,自2016年2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4万为本金,自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上均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莉
人民陪审员 周保营
人民陪审员 王 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