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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启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许XX与姚X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泗洪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洪民初字第01624号
原告许XX,职工,
委托代理人沈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姚XX,无业,
原告许XX诉被告姚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姚XX于2015年5月25日主动到庭对原告许XX的诉请进行了答辩、对原告许XX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2014年7月11日,案外人沈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许XX借款100000元,并承诺支付原告许XX6000元好处费,由案外人沈X出具一份106000元借条给原告许XX,口头约定借期为五、六个月,大概应到2014年12月30日前要还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姚XX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许XX多次向案外人沈X催要该款未果,现原告许XX与案外人沈X已失去联系,为此,原告许XX要求被告姚XX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姚XX也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姚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原告许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的事实及保证数额,
证据2,XX储蓄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原告许XX借款给案外人沈X100000元款项中60000元的资金来源,
被告姚XX辩称:(1)借款人沈X系被告的堂姐夫,原告许XX系被告的远房亲戚,因被告姚XX仅系借款的介绍人、担保人,故原告许XX诉称的款项应由案外人即借款人沈X及其妻子姚某来偿还,被告姚XX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100000元借款系现金交付,借条中6000元是好处费,当时借款人沈X说借期为一个月左右,(2)借款后,听借款人沈X的妻子姚某说过已经偿还了原告许XX部分款项,具体数额不清楚,
被告姚XX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
经质证,被告姚XX对原告许XX提供的借条和XX储蓄银行存折均无异议,
庭审后,被告姚XX申请本院对借款人沈X的妻子姚某偿还原告许XX部分款项的情况进行调查,证人姚某陈述:”其于2014年8月10日和同年9月10日,两次支付原告许XX12000元,每次均为6000元,均系现金给付,原告许XX未出具收条,同年11月27日和12月12日,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许XX12000元和5000元,有转账的银行流水,2015年2月12日,又支付原告许XX8000元,系现金给付,原告许XX也未出具收条,截至目前,共计支付了原告许XX37000元本金,”
对证人姚某的证言,原告许XX质证认为:(1)姚某转账支付的17000元是真实的,但该17000元应是借款人沈X支付给原告许XX的好处费,不是支付利息,也不是偿还借款本金,(2)姚某说已现金支付给原告许XX的一些款项,但原告许XX实际并没有收到该款,
对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告姚XX质证认为:(1)对姚某所述的37000元还款情况,被告姚XX不清楚,(2)借款后听姚某说过偿还了部分借款,但被告姚XX也未问偿还多少,
本院认证意见:(1)对证据1和证据2,被告姚XX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证人姚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被告姚XX未提供证据证明姚某已现金支付给原告许XX20000元,且原告许XX并不认可,应由被告姚XX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姚某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姚某转账支付原告许XX17000元,并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流水,且原告许XX对此认可,故对姚某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许XX与被告姚XX系远房亲戚关系,借款人沈X的妻子姚某系被告姚XX的堂姐,2014年7月11日,通过被告姚XX的介绍,沈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许XX借款100000元,由沈X出具一份106000元(包括100000元借款本金和6000元好处费)的借条给原告许XX,该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姚XX签字担保,同年11月27日,借款人沈X的妻子姚某转账支付原告许XX12000元;同年12月12日,借款人沈X的妻子姚某再次转账支付原告许XX5000元,后,经原告许XX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35%,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一是100000元借款的期限;二是借条中约定的6000元好处费的性质,
关于100000元借款期限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许XX认为口头约定的借期为五、六个月,大概应到2014年12月30日前要还款;而被告姚XX陈述其听当时借款人沈X说借期为一个月左右,可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陈述不一,故本院认为该100000元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款,
关于借条中约定的6000元好处费性质的问题,本院认为,该6000元好处费约定较高,应视为借款利息,现借款人沈X的妻子姚某代沈X支付原告许XX17000元,超过了应付利息,应当折抵本金,扣除多付利息后的剩余本金为89000元(100000-(17000-600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数额、期限返还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沈X立据向原告许XX借款100000元,被告姚XX作为担保人,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剩余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姚XX辩称其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法律性质的错误理解,原告许XX要求被告姚XX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XX偿还原告许XX借款89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姚XX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沈X追偿,
驳回原告许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许XX负担210元,由被告姚XX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代理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素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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