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与C、D等管辖裁定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302民初1411号
原告E,男,1961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
原告A,男,1971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0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A,女,195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8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原告A、B诉被告C、D、E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6日立案受理,
原告A、B诉称,2015年11月15日下午四点,三被告带领社会闲散人员近20人在XX强行拖走正在施工的原告和被告A共同按份所有的力士德挖机,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A认为该挖机系其个人所有,后经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3422号民事判决书及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民终19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挖机为三人按份共同所有,但是近一年来,三被告把该挖机隐匿别处施工,毫不理会二原告要求其交付挖机的事实,该行径对原告出租挖机获益的行为造成了损失,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暂主张),
被告A、B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侵权行为地和二被告住所地均为宿迁市宿豫区,建议将本案移送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共有引发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住所地为宿迁市宿豫区,且在宿迁市宿城区XX已出售他人,在宿城区已无经常居住地,该案应由二被告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宿迁市宿豫区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A、B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处理,A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