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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启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钟志杰与任XX、周XX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宿中民终字第01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 上诉人(原审被告)卞XX,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志杰, 委托代理人仲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任XX、周XX、薛X、卞XX、赵X因与被上诉人钟志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沭庙民初字第0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志杰原审诉称:2007年8月,钟志杰出资20万元与任XX、周XX、薛X、卞XX、赵X合伙投资开办沭阳县XX厂(以下简称XX厂),2011年11月,任XX、周XX、薛X、卞XX、赵X未告知钟志杰就将XX厂解散,相关资产亦被任XX、周XX、薛X、卞XX、赵X处理完毕,任XX等五人的行为侵害了钟志杰的合伙权益,请求判令任XX、周XX、薛X、卞XX、赵X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并根据清算结果分割合伙财产, 审理过程中,因周XX、赵X、薛X、任XX提供了XX厂经营期间的账目,但其中大多数票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钟志杰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任XX、周XX、薛X、卞XX、赵X按份返还钟志杰投资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8月23日起计付至退还之日止), 任XX、周XX、薛X、卞XX、赵X原审辩称:与钟志杰不存在合伙关系,另XX厂因经营不善亏损,并没有合伙利润可供分配,为企业经营需要,任XX、周XX、薛X、卞XX、赵X在外以个人名义借来款项给企业使用,拆伙时分配所得的款项系分给各人用以偿还个人为企业在外所借款项,综上,请求驳回钟志杰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周XX、赵X、薛X、任XX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周XX、赵X、薛X、任XX共同出资投办XX厂,协议载明“一、企业有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作经营,并按出资份额分取红利和承担风险,……九、股金任XX90万、赵X50万、周XX、薛X共140万,十、合伙企业定为沭阳县XX厂,法人代表任XX,十一、在合伙期间,原任XX的部分财产,算作股份的一部分(原土地、建筑、电力等合计29.6万元,如拆伙如数归还任XX所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周XX、赵X、薛X、任XX出资到位,其中赵X实际出资30万元,另20万元由钟志杰出资,周XX、薛X各自出资70万元,2010年4月30日,卞XX出资50元加入合伙, 2010年4月30日,周XX、赵X、薛X、任XX、卞XX在未通知钟志杰情况下签订《协议书》,约定解散XX厂,协议载明:“一、本厂机器设备作价140万元转让给汤军,分配给薛X24.5676万元、周XX11.1128万元、卞XX15.7836元、赵X10.3482元,二、厂房、电缆线等作价110万元转让给任XX,分配给任XX47.954万元、赵X10.3878万元、周XX11.1548万元、薛X24.6604万元、卞XX15.8434万元,”协议签订后,原XX厂解散,钟志杰得知后向周XX、赵X、薛X、任XX主张退回投资款,并于2012年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2013年6月5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宿中民终字第030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钟志杰与周XX、赵X、薛X、任XX系合伙关系,但以双方尚未清算为由未支持钟志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钟志杰通过出资20万元与任XX、周XX、薛X、卞XX、赵X合伙设办企业,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该合伙体已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任XX、周XX、薛X、卞XX、赵X虽辩称钟志杰出资的20万元包含在赵X的50万元出资款内,但亦陈述拆伙时是按照赵X投资30万元的份额计算合伙账目,可以表明任XX、周XX、薛X、卞XX、赵X明知钟志杰出资20万元参与合伙的事实,故对任XX、周XX、薛X、卞XX、赵X关于其与钟志杰不存在合伙关系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钟志杰既与任XX、周XX、薛X、卞XX、赵X形成合伙关系,则需按合伙协议约定,按照出资额享有合伙体经营利润及承担经营风险,在未能确定企业经营盈亏的情况下,钟志杰主张任XX、周XX、薛X、卞XX、赵X返还原投资款20万元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钟志杰与任XX、周XX、薛X、卞XX、赵X合伙投资设办的XX厂经营盈亏不能确定,任XX、周XX、薛X、卞XX、赵X提供合伙账目以证实合伙体经营亏损,但合伙账目中的票据大多数为非正规票据,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进行确认,合伙账目清算亦无法进行,对任XX、周XX、薛X、卞XX、赵X关于企业经营亏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而钟志杰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企业经营有利润可以分配,原审法院认为,合伙拆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故在双方均无法证实合伙盈亏的情况下,应分配合伙拆伙时的企业所剩资产,即任XX、周XX、薛X、卞XX、赵X拆伙时所分得的款项,任XX、周XX、薛X、卞XX、赵X拆伙时,确认合伙企业机器等以140万元转让、厂房等以110万元转让,在清偿企业债务后,任XX、周XX、薛X、卞XX、赵X分别分得款项:薛X49.228万元、周XX22.2676万元、卞XX31.627万元、赵X20.736万元、任XX47.954万元,合计171.8126万元,任XX、周XX、薛X、卞XX、赵X辩称分得的款项系合伙经营期间,因经营需要,任XX、周XX、薛X、卞XX、赵X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现用该分得的款项偿还外借债务,并非合伙体利润,并提供借款借据为证,但借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属实,借据所载明款项在合伙体经营期间是否偿还亦无法确认,任XX、周XX、薛X、卞XX、赵X所得款项应推定为合伙资产,钟志杰应按投资比例分得其中部分, 根据出资份额,钟志杰应分得的款项应为10.4129万元【171.8126万元/(90万元+30万元+70万元+70万元+50万元+20万元)*20万元】,而钟志杰应分得的10.4129元被任XX、周XX、薛X、卞XX、赵X分得,任XX、周XX、薛X、卞XX、赵X应返还钟志杰该笔款项,返还额为:任XX3.0231万元、赵X1.0077万元、周XX2.3513万元、薛X2.3513万元、卞XX1.6795元(按任XX、周XX、薛X、卞XX、赵X投资比例9:3:7:7:5计算),上述款项任XX、周XX、薛X、卞XX、赵X应自合伙拆伙时给付钟志杰,其未予给付,应自拆伙次日起即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给付利息, 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任XX、赵X、周XX、薛X、卞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钟志杰合伙拆伙款3.0231万元、1.0077万元、2.3513万元、2.3513万元、1.6795元及利息(以各自给付数额为基数,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钟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任XX、赵X、周XX、薛X元、卞XX分别负担1683.87元、561.29元、1309.68元、1309.68元、935.48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任XX、周XX、薛X、卞XX、赵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既已认可钟志杰合伙人的身份,则钟志杰应当承担合伙体经营利润及经营风险,因为合伙体的收入盈亏都有账簿记载,合伙人完全可以自行清算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账目的审计和稽核,经有效清算后,再判定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不是“仅靠企业拆伙剩余的资产”来分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审计合伙期间的债务后,改判钟志杰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15万元,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钟志杰承担, 被上诉人钟志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又查明,周XX、薛X、卞XX、任XX在2010年4月30日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本企业账务已经审核、分配清楚,对外没有债务,”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钟志杰是否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比例分得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决定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根据2010年4月30日的协议书及卞XX等五合伙人陈述,拆伙时企业对外无债务,任XX、周XX、薛X、卞XX、赵X五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分割了合伙企业的剩余资产即厂房和机器,但未将钟志杰入伙时20万元出资纳入分配基数,卞XX等五合伙人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作为合伙人之一的钟志杰的合法权利,原审法院要求卞XX等五合伙人按出资比例返还钟志杰合伙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2010年4月30日的协议书,拆伙时,XX厂对外并无债务,卞XX等五合伙人现主张钟志杰应当承担合伙债务1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卞XX等五合伙人有证据可证明合伙企业在合伙期间存在债务,可另案向钟志杰主张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任XX、周XX、薛X、卞XX、赵X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任XX、周XX、薛X、卞XX、赵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静 审判员庄云扉 代理审判员王晓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段娜 书记员许小璇 第9页/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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