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1443沈XX与尹XX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4民初1443号
原告:沈XX,女,199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系原告父亲,
被告:尹XX,男,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
原告沈XX与被告尹XX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被告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二次手术诊疗费、医药费5383元,车旅费、交通费8206.5元,原告及陪护人员的城市交通、住宿、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9800元(总共去上海治疗7次合计98天人次,按每人每天交通补助30元,伙食补助70元计算),以上合计23389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上述共计733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日下午,原告和同学去被告所经营的波波宠物生活馆店铺购买宠物用品,原告发现店门前拴着一只阿拉斯加犬,当时该犬并未装在笼子里,也未有任何警示标识,原告认为该犬为商品,拴在门前供顾客欣赏或挑选,就上前观看并抚摸了一下,谁知该犬突然窜起扑向原告,将原告脸部抓伤,事后被告不愿承担责任,原告诉至贵院,后经贵院(2015)睢民初字第01955号判决书认定被告承担55%的责任,
因为原告脸上仍留有明显的疤痕,经专家诊断还需做进一步治疗;后经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疤痕有所好转,但痕迹仍很明显,原告是学艺术的女生,所学的专业及将来的职业走向对容貌和仪表的要求较高,这次事件不但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同时也无疑对原告的学业和将来事业的发展造成极大的影响,原告为此曾一度失去了生活的信念,家人也常常为这事伤心至极、以泪洗面,这种伤害所造成的影响一生都难以消除,
原告认为,作为商家,应该给顾客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而被告视顾客的安全于不顾,明知该犬具有攻击性,却不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和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没有尽到安全提示和防范义务,是造成这次伤害事件的根本原因,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尹XX辩称:1、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的过错;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各项费用的大部分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下午,原告沈XX(在校学生)和同学去被告尹XX经营的波波宠物生活馆购买宠物用品,宠物生活馆门前拴着一只阿拉斯加犬,原告沈XX在抚摸该犬时被犬咬伤,原告沈XX受伤后,××预防控制中心、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睢宁县人民医院、睢宁县惠民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检查、治疗、注射疫苗、输液等合计花费医疗费5491.01元,就上述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书,并认定被告尹XX承担55%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涉案阿拉斯加犬为被告尹XX朋友所有,事发时交由被告尹XX帮忙看管,被告将该犬拴在其经营的波波宠物生活馆门口,
此后,因治疗需要,原告沈XX于2016年1月18日到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诊疗,同年1月26日,原告在该院对其脸部疤痕处行颊部缺损修复术手术,医生的医嘱为“下周二拆线,不适随诊”,2月2日,原告到上海市第九医院进行拆线换药,4月5日,原告到上海市第九医院进行诊疗,因原告伤情需要注射药物,其医嘱为“每月注射一次”,此后原告沈XX遵医嘱,陆续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诊疗,上述治疗过程中,原告沈XX共花费医疗费5363.2元(原告主张5363元),并支付了交通费、餐饮费,
庭审中,原告沈XX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63元、交通费11146.5元、伙食补助费6860元,合计23369元,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尹XX承担55%的赔偿责任,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沈XX的各项损失数额问题:医疗费,原告主张5363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11146.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为上海、就医的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到原告到上海就医,确需支付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7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10563元,被告尹XX应当赔偿原告5809.65元(10563元×5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XX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09.65元;
二、驳回原告沈XX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尹XX负担(鉴于原告沈XX已预交,被告尹XX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实收原告沈XX案件受理费317元,需退还原告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泗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