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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宿迁市XX公司、A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启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公司与宿迁市XX公司、徐XX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232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告宿迁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徐淮中XX,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XX,系江苏省XX经营者,经营场所江苏省金坛市丹阳门北XX#楼,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南XX律师, 被告汝阳县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蔡店乡杜康村东, 法定代表人尚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南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诉被告宿迁市XX公司(以下简称国府酒业)、徐XX、汝阳县XX公司(以下简称杜康仙酿酒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高X、被告国府酒业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2015年1月13日的庭审,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高X、被告国府酒业的法定代表人魏XX及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徐XX及被告杜康仙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2015年5月28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XXX)、“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XXX)、“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XXX、XXX、XXX)等商标的专用权人,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洋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生产销售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产品品质卓越,获得公众高度认同,洋河酒厂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5个驰名商标的记录,蓝色经典系列酒各自的酒盒、酒瓶凭借独特的设计为消费者熟悉并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告系洋河酒厂依法设立的子公司,经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4年9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徐XX经营的店铺中销售“蓝之情”白酒,该酒的酒盒及瓶贴上均突出使用了“洋河”文字商标,经查,该酒系被告国府酒业生产,同时,被告国府酒业的网站上所推广、销售的“曲之梦”等多款白酒均侵犯了“洋河”文字商标及“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专用权,擅自使用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国府酒业、徐XX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蓝之情”侵权酒,已上架销售的立即予以撤柜;2.被告国府酒业对其企业网页上宣传、推广、销售的所有侵权产品立即删除链接,并停止生产和销售行为;3.被告国府酒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徐XX对其中的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国府酒业、被告徐XX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3万元;5.被告国府酒业、被告徐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因被告徐XX提供委托加工协议并称案涉“蓝之情”白酒系国府酒业委托杜康仙酿公司生产,故原告申请追加杜康仙酿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杜康仙酿公司对原告经济损失中的3万元与国府酒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苏酒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宿迁市宿迁公证处(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一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关于认定“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一份,证明注册商标证号第XXX号“洋河”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洋河”文字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为洋河酒厂,该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2: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455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的“蓝之情”白酒一瓶,证明被告徐XX所经营的“红太阳生活购物中心”销售“蓝之情”白酒,该酒系被告国府酒业、被告杜康酿酒公司生产,侵犯了“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 证据3: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拟证明原告系“洋河”文字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经洋河酒厂授权,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4:宿迁市宿迁公证处(2012)宿证经内字第365、369、370、367、371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注册商标证号为第XXX号“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第XXX号的“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第XXX号“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第XXX号“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及第XXX号“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均为洋河酒厂,上述立体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 证据5: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47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国府酒业在其企业网站上宣传推广的多款白酒侵犯了“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天之蓝”、“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专用权或擅自使用“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特有的包装装潢, 证据6:新华日报2014年5月9日《洋河蓝色经典获得十大文化名酒品牌称号》报道一篇,新华日报2014年10月14日《第六届华樽杯中国酒业两百强榜单揭晓》报道一篇,新华日报2012年1月10日《茅五洋揽得十枚驰名商标》报道一篇,证明洋河酒厂的“蓝色经典”系列产品及其他产品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是知名商品,具有独特的包装装潢, 证据7:律师费发票一张、公证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共1600元, 被告国府酒业辩称:1.国府酒业的产品都标有经过注册的“府前坊”商标,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案涉“蓝之情”白酒系杜康仙酿公司生产,国府酒业虽与杜康仙酿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双方均是独立的法人企业,不是隶属关系,因此生产“蓝之情”白酒是杜康仙酿公司的独立行为,即使该酒构成侵权,也不应由国府酒业承担责任,2.国府酒业于2011年5月10日与案外人魏某某签订了为期四年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在苏酒集团进行产品及企业网站保全公证时,国府酒业的实际经营人是魏某某,因此即使产品及企业网站存在侵权行为,也应由实际经营人承担责任,而不应由国府酒业承担责任,3.徐XX销售“蓝之情”白酒的行为是其独立行为,与国府酒业无关,该酒也非国府酒业生产,因此其销售行为如果构成侵权,责任也不应由国府酒业承担, 被告国府酒业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5月10日,国府酒业法定代表人魏XX与案外人魏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将国府酒业承包给魏某某经营、管理,魏某某承包经营国府酒业的期限为4年,在此期间发生的所有责任均由魏某某承担, 证据2:商标注册证号为XXX的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国府酒业拥有“府前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徐XX辩称:1.徐XX不是案涉“蓝之情”白酒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徐XX所经营的“红太阳生活购物中心”酒水销售区系租赁给案外人使用,同时,案涉“蓝之情”白酒有合法来源,徐XX对产品来源及品牌亦尽到了监管义务,因此,徐XX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案涉“蓝之情”白酒上标注的“洋河”字样系对地名的合理使用,且产品包装及价格与洋河酒厂生产的“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相比,均有较大的差别,因此“蓝之情”白酒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3.苏酒集团主张徐XX赔偿3万元侵权损失,但并未说明该赔偿数额如何计算而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徐XX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食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一份,证明国府酒业曾于2011年6月20日与杜康仙酿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杜康仙酿公司为其生产标注“府前坊”商标的白酒,国府酒业是案涉“蓝之情”白酒的生产商, 被告杜康仙酿公司辩称:1.2011年6月20日,杜康仙酿公司与国府酒业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由杜康仙酿公司负责生产、加工国府酒业提供的商标为“府前坊”的系列产品,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将该款产品命名为“府前坊”瓷韵系列之“蓝之情”,且仅有这一款酒,委托加工合同中虽约定委托加工的产品名称为“蓝花瓷”,但实际上并未生产该款酒,国府酒业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委托加工的产品为“蓝花瓷”,因此,案涉“蓝之情”白酒系国府酒业委托杜康仙酿公司生产,杜康仙酿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案涉“蓝之情”白酒上标注的“洋河”字样系对地名的合理使用,且产品包装及价格与洋河酒厂生产的“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相比,均有较大的差别,因此“蓝之情”白酒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对原告苏酒集团提供的证据,被告国府酒业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国府酒业从未生产过“蓝之情”白酒,系他人伪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网站确为国府酒业的网站,但网站上的产品并未实际生产,也未在市场上销售,现在公司网站上已经没有这些产品了;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均为虚假宣传;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被告徐XX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6不能证明“洋河”等相关商标为驰名商标,因为媒体不具有认证驰名商标的权利,证据7中律师费数额过高,被告杜康仙酿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徐XX, 对被告国府酒业提供的证据,原告苏酒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仅是国府酒业与魏某某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案涉“蓝之情”白酒上标注的生产商为国府酒业,应由国府酒业承担责任;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徐XX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仅是内部协议,国府酒业仍应对其委托生产行为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杜康仙酿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徐XX, 对被告徐XX提供的证据,原告苏酒集团质证认为:对委托加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案涉“蓝之情”白酒系国府酒业委托杜康仙酿公司生产,国府酒业是该产品的生产商,被告国府酒业质证认为:对委托加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约定委托生产的产品是“府前坊”而非“蓝之情”,不能证明国府酒业曾与杜康仙酿公司口头协商生产“蓝之情”白酒,被告杜康仙酿公司质证认为:对委托加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蓝之情”白酒是在该合同期限内生产的,说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标有“府前坊”商标的产品仅有“蓝之情”一种,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苏酒集团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中的公证书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中商标局下发的关于认定“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的真实性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本院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证据6虽系复印件,但其复印自公开发行的报纸,且均有出版日期可供查询,三被告虽认为其报道内容不足为据,但对报纸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系原件,且律师费、公证费是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必然会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被告国府酒业提供的证据1协议书系原件,且原告苏酒集团及被告徐XX、杜康仙酿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府前坊”商标注册证系复印件,且本案诉讼系苏酒集团基于案涉产品侵犯其“洋河”文字商标及网站宣传内容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引发,国府酒业是否具有“府前坊”商标与其是否从事了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徐XX提供的食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系原件,且原告苏酒集团、被告国府酒业及被告杜康仙酿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XX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2004年1月14日,洋河酒厂作为受让人受让了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经国家工商局核准,2010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局核准XXX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7日,洋河酒厂注册“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含内容同上),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该立体商标为上宽下窄的蓝色圆形酒瓶,瓶身线条流畅,底座印有“洋河”浮雕字样, 2010年7月28日,洋河酒厂注册“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含内容同上),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该立体商标为上宽下窄的蓝色圆形酒瓶,瓶身自上而下逐渐透明,瓶身线条流畅, 2009年12月14日和2011年3月7日,洋河酒厂分别注册三个“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XXX号、XXX号和XXX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含内容同上),注册有效期分别为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和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上述三个立体商标形状大致相同,为上窄下宽的(磨砂)圆形酒瓶,冠状瓶盖,瓶身线条流畅,正面自上而下附有一水滴状图案,并指定颜色, 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向苏酒集团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苏酒集团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授权书明确该许可使用为普通许可使用,授权书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凭借优良的品质,并经过洋河酒厂及原告的宣传推广,在国内白酒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消费者熟知,“蓝色经典”系列白酒作为知名商品,其酒盒采用了较为独特的设计,“海之蓝”酒盒为方形,主体颜色为黄色,底座为蓝色,顶部主体呈蓝色并围有黄色边框,酒盒底部两侧镶嵌圆形按钮及拉环,天之蓝酒盒为方形,主体颜色为蓝色,酒盒底部两侧镶嵌圆形按钮及拉环,“梦之蓝”酒盒为方形透明塑料酒盒,蓝色底座并在两侧镶嵌门环形旋钮,上述三种产品酒盒及标注于酒盒上的文字、图案、线条结合在一起,形成了“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特有的包装、装潢, 被告国府酒业是一家从事白酒生产的企业,2011年6月20日,被告国府酒业与被告杜康仙酿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委托加工合同各一份并在江苏省宿迁质量技术监督局和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备案,上述合同约定:国府酒业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XX号的“府前坊”注册商标许可给杜康仙酿公司委托加工生产时使用;杜康仙酿公司在生产过程中需接受国府酒业的监督和指导,且每加工一箱酒,需支付国府酒业加工费一元;商标许可使用及委托加工的期限均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委托加工产品为白酒,该白酒外包装采用古典青花瓷色调为底色,在酒盒正面主体醒目位置横向标注有“蓝花瓷”字样,在“蓝花瓷”字样上部正中位置用较小的字体印制有“府前坊”商标,商标两侧分别标注“江苏”、“洋河”字样,被告徐XX系金坛市徐氏红太阳购物中心经营者,其店铺悬挂名称为“红太阳购物中心”, 2014年9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在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某甲下,在被告徐XX经营的“红太阳购物中心”购得“蓝之情”白酒一瓶,并取得票据一张,公证人员某乙上述涉案产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并制作(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455号公证书,庭审中,本院对封存产品予以现场拆封,该封存产品外包装及酒瓶瓶贴均采用古典青花瓷色调为底色;酒盒正面及背面图案相同,均在醒目位置均竖向标注有“蓝之情”字样,并竖向标注“江苏·宿迁市XX公司”;酒盒两侧面图案相同,均在醒目位置横向标注有“洋河国府经典”字样,并竖向标注有“制造商:江苏·宿迁市XX公司授权汝阳县XX公司生产”;酒盒正上方正中印有“府前坊”商标,商标下方两侧分别标注有“江苏”、“洋河”字样;开启酒盒后正上方内侧标注生产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酒瓶瓶贴在正中醒目位置横向标注有“蓝之情”字样,“蓝之情”字样上方用较小但醒目的红色字体横向标注有“洋河国府经典”字样,“洋河国府经典”字样上方正中位置印有“府前坊”商标,商标两侧分别标有“江苏”、“洋河”字样,瓶贴底部横向标注有“江苏·宿迁市XX公司”字样, 另查明:XXX.com系被告国府酒业设立的网站,国府酒业在该网站上上传了多款产品,2014年9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在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某甲下,登陆互联网并进入XXX.com进行浏览,并对网页上宣传的产品图片进行截屏打印,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记录,并制作(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474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及所附照片的记载,国府酒业网站上对“蓝色贵宾”、“曲之梦”等产品进行展示,其中“蓝色贵宾”、“蓝色贵宾20年”酒瓶下方竖向印有“洋河”文字,酒瓶形状、颜色、弧度与“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极为相似;“曲之梦蓝色典藏绵柔型”酒盒上横向印有“江苏”、“洋河”文字,外包装与“海之蓝”包装装潢即为近似,酒盒侧面标注有“宿迁市洋河镇”;“曲之梦蓝色典藏”酒盒及酒瓶上均横向印有“江苏”、“洋河”文字,酒瓶形状、颜色、弧度与“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极为相似,酒盒与“天之蓝”酒盒的包装装潢近似;“曲之梦M6”酒盒上横向印有“江苏”、“洋河”文字,酒瓶形状、颜色、弧度与注册证号为XXX号的“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极为相似,酒盒与“梦之蓝”酒盒的包装装潢近似;“曲之梦二十年窖藏”酒盒及酒瓶上均横向印有“江苏”、“洋河”文字,酒瓶形状、颜色、弧度与“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极为相似;“曲之梦蓝钻升级版”酒盒上均横向印有“江苏”、“洋河”文字;“曲之梦”酒盒与“天之蓝”酒盒包装装潢近似, 2014年10月8日,钟山公证处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2张,2015年1月9日,江苏XX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5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本案争议焦点是:1.案涉“蓝之情”白酒是否为侵犯“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如构成侵权,该产品是否为被告国府酒业生产,被告国府酒业、杜康仙酿公司、徐XX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国府酒业网站上所宣传的“蓝色贵宾”及“曲之梦”系列商品是否侵犯了“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及“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和是否擅自使用了“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特有的包装、装潢,并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如被告国府酒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应如何向原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系第XXX号“洋河”文字商标、第XXX号“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第XXX号“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第XXX号“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第XXX号“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及第XXX号“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的权利人,洋河酒厂许可原告苏酒集团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进行维权,故原告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因原告苏酒集团经洋河酒厂授权负责洋河酒厂“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白酒商品的销售、推广,因此针对上述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蓝之情”白酒酒盒及酒瓶瓶贴处使用“洋河”文字,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系洋河酒厂生产,或误以为其生产者与洋河酒厂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应认定该产品系侵犯“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三被告抗辩称“蓝之情”酒盒及酒瓶上标注的“洋河”二字系为标注白酒的产地,但“洋河”文字作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明显高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且作为地名使用应规范标注为“洋河镇”而非“洋河”,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国府酒业辩称其从未生产过案涉“蓝之情”白酒,亦从未委托被告杜康仙酿公司生产该款白酒,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国府酒业与被告杜康仙酿公司之间委托加工白酒的合同真实、有效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国府酒业将“府前坊”商标授权给杜康仙酿公司使用并委托杜康仙酿公司生产标注有“府前坊”商标的白酒,合同中所附有的产品包装设计图上标明的产品名称虽为“蓝花瓷”而非“蓝之情”,但该设计图的整体色调、构图以及对“府前坊”商标及“江苏”、“洋河”字样的使用方式、标注位置均与案涉“蓝之情”白酒基本相同,且案涉“蓝之情”白酒生产于该合同约定的商标授权及委托加工期限内,酒盒及酒瓶拼贴上所标注的生产企业及受托生产商名称与该合同的内容亦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被告国府酒业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其应当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蓝之情”白酒侵犯了“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故原告主张作为授权及受托生产商的被告国府酒业、杜康仙酿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该款该酒,并主张作为销售商的被告徐XX立即停止销售该款白酒,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国府酒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国府酒业因案涉“蓝之情”白酒侵犯“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故原告苏酒集团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及后果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国府酒业因该项侵权行为赔偿原告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洋河”文字商标系驰名商标,洋河酒厂生产的标注有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国府酒业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案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对“洋河”系列白酒的市场占有率、商品评价造成负面影响,第二,被告国府酒业在案涉侵权产品上攀附“洋河”文字商标及相关商品知名度的主观故意明显,第三,原告为调查、制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支出了必要、合理的维权费用, 关于被告杜康仙酿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杜康仙酿公司与国府酒业签订有合法、有效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委托加工合同,也即生产案涉“蓝之情”白酒并在酒盒及酒瓶瓶贴上标注“洋河”文字系杜康仙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就此与国府酒业达成了合意,且杜康仙酿公司亦在案涉“蓝之情”白酒酒盒上作为受托生产方标注了自己的企业名称,因此,杜康仙酿公司受托生产案涉白酒的行为属于与国府酒业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对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苏酒集团主张被告杜康仙酿公司对其因“蓝之情”白酒侵犯“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中的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徐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XX在庭审中出示了国府酒业与杜康仙酿公司之间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及委托加工备案合同,能够证明徐XX作为产品终端销售者在进货过程中审查了供货商的资质及产品来源,并准确说明了提供者,且徐XX亦无法得知“蓝之情”白酒生产者的相关情况及该款酒是否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因此,徐XX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该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被告国府酒业网站上宣传的“蓝色贵宾”、“曲之梦”系列商品,其中“蓝色贵宾”、“蓝色贵宾20年”酒瓶下方竖向印有“洋河”文字,且酒瓶形状、颜色、弧度与“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近似,该两款商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该产品与原告的“海之蓝”白酒系同一商品或具有相同的商品来源,应认定该产品系侵犯“洋河”文字商标及“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曲之梦蓝色典藏绵柔型”酒盒上横向印有“江苏”、“洋河”文字,但与其酒盒上竖向印有“宿迁市洋河镇”明显不同,说明被告国府酒业有攀附“洋河”文字商标的行为,而且上述文字印制在显著位置,实际上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也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该产品来源于洋河酒厂或与该企业具有特定的关联关系,应认定为侵犯“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时,该款产品酒盒主体颜色为黄色,底部为蓝色,文字、图案的布局,线条设计等均与“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的酒盒包装、装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故应认定该款产品使用了与“海之蓝”特有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曲之梦蓝色典藏”酒盒及酒瓶上均横向印有“江苏”、“洋河”文字,酒瓶形状、颜色、弧度与“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近似,该款商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该产品与原告的“天之蓝”白酒系同一商品或具有相同的商品来源,应认定该产品系侵犯“洋河”文字商标及“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同时,该商品上使用了与“天之蓝”白酒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曲之梦M6”酒盒上横向印有“江苏”、“洋河”文字,酒瓶形状、颜色、弧度与注册证号为XXX号的“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近似,该款商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该产品与原告的“梦之蓝”白酒系同一商品或具有相同的商品来源,应认定该产品系侵犯“洋河”文字商标及“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同时,该产品酒盒颜色、文字、图案的布局,线条设计等均与“梦之蓝”白酒的酒盒包装、装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故应认定该款产品使用了与“梦之蓝”特有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曲之梦二十年窖藏”酒盒及酒瓶上均横向印有“江苏”、“洋河”文字,酒瓶形状、颜色、弧度与“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近似,该款商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该产品与原告的“天之蓝”白酒系同一商品或具有相同的商品来源,应认定该产品系侵犯“洋河”文字商标及“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曲之梦蓝钻升级版”酒盒上均横向印有“江苏”、“洋河”文字,应认定该产品系侵犯“洋河”文字商标的产品,“曲之梦”酒盒使用了与“天之蓝”白酒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国府酒业抗辩称企业网站上宣传的产品并未生产,不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但即使被告国府酒业企业网站上宣传的产品没有投入生产,但其在宣传的产品酒瓶、酒盒显著位置上使用“洋河”文字,而且其酒瓶、酒盒与“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及其特有的包装、装潢极为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关注被告国府酒业网站时误认为上述产品系洋河酒厂许可其生产、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也属于“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对国府酒业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其行为侵犯了“洋河”文字商标及“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又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国府酒业辩称在原告苏酒集团进行网页保全公证期间,实际经营国府酒业以及制作国府酒业网站的系案外人魏某某,国府酒业不应就网站侵权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国府酒业与魏某某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系其内部约定,其对外仍以国府酒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国府酒业亦未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因此该内部承包协议中关于经营管理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等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亦不能作为国府酒业对外免除相应民事责任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国府酒业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国府酒业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国府酒业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第一,“洋河”“海之蓝”等注册商标及其系列白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第二,被告国府酒业攀附“洋河”、“海之蓝”等商标及相关商品知名度的主观故意明显;第三,被告国府酒业网站上宣传的涉及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产品种类达到八种,种类较多;第四,原告苏酒集团为调查、制止上述违法行为支出了必要、合理的维权费用;且国府酒业因侵犯“洋河”“海之蓝”等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因此本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上述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持续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国府酒业赔偿原告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XX公司、被告汝阳县XX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蓝之情”白酒产品;被告徐XX立即停止销售“蓝之情”白酒产品,并将已上架销售的“蓝之情”白酒产品予以撤柜;被告宿迁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因本项侵权行为赔偿原告XX公司损失10万元(含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汝阳县XX公司对上述10万元赔偿款中的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宿迁市XX公司立即删除“蓝色贵宾”、“蓝色贵宾20年”、“曲之梦蓝色典藏绵柔型”、“曲之梦蓝色典藏”、“曲之梦M6”、“曲之梦二十年窖藏”、“曲之梦蓝钻升级版”、“曲之梦”等八种案涉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并停止生产和销售行为;被告宿迁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因本项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XX公司损失10万元(含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宿迁市XX公司、被告汝阳县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XXXX040002475, 审判长朱庚 代理审判员孙艳艳 代理审判员白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晓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第23页/共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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