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沈启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娄X与阳新县XX某碎石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444号 原告娄X,男, 委托代理人沈XX,江苏XX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谷XX,江苏XX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新县XX某碎石厂, 法定代表人陈X,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某碎石厂总经理,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北XX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娄XX被告阳新县XX某碎石厂(以下简称某碎石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细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X委托代理人沈XX、谷XX,被告某碎石厂委托代理人陈X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XX称,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矿山开采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碎石厂承包给原告独立生产经营与管理,承包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9年12月20日止,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计费标准、结付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等,2014年12月7日,原告将保证金500,000元交给被告员工陈XX,陈XX打下收条一份,同时,陈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如果开采证下不来,山出现问题,原告的投资我双倍赔偿给他,随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开始基建,但是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贾某因与被告也签订承包合同,就长时间带领闲散人员阻止施工,导致我方无法再行进展投资,且被告方承诺于2015年3月底供电配套设施安装到位,至2015年6月份也没有完成,因此,双方再无合作基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禁止将采矿权承包给他人经营,因此,原、被告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无效,而且被告给我方造成的巨大投资损失我方将根据被告处理问题的态度保留主张的权利,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暂主张利息100,000元(自2014年12月8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碎石厂辩称,1、某碎石厂的采矿许可证是娄X与被告共同所有,并非转让所得,该承包合同是有效的;2、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根据合同书上的内容,被告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和架设了电线,协调当地关系,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及承诺书约定,被告不应该返还500,000元保证金,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某碎石厂(甲方)与原告娄X(乙方)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开采地点为阳新县XX某碎石厂;开采范围为《田畈村某碎石厂矿许可证》划定的矿区面积范围;承包方式为某碎石厂将该厂承包给娄X独立生产经营与管理,某碎石厂派员共同参与计量;承包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某碎石厂的义务主要为提供开采场地、协调地方关系等;娄X的义务主要为保证建设期、年产量、生产机械设备的购置和设施建设、工作人员配备及相关费用、支付公共部门应收取的各项费用等;双方还约定计费标准依据过磅吨位,外销长江市场价格45元/吨,娄X按每吨2元支付某碎石厂;年产净料不得低于2,000,000吨,每月净料不得低于200,000吨,每月净料低于200,000吨,按200,000吨计算;第二年年产净料不得低于2,500,000吨,每月净料低于250,000吨,按250,000吨计算;涨价部分甲乙双方按3∶7比例分成;规格0.5㎝以下石粉不计吨位,归乙方所有,如果甲方需要石粉,乙方免费送给甲方;结付方式和时间约定为按月结算,过磅小票实行当天开单,每天对账,下一月2号双方核算清上月账目,5号前支付上月全部款项;原、被告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风险保证金,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我承诺同娄X订的承包合同,如果开采证下不来,山出现问题,娄X的投资我双倍赔偿给他”,原告随后对该碎石厂进行了场地平整、添置机器等配套资金和设备投入,至今未实际开工生产,2015年12月11日,原告以被告与案外人贾某签订了《承包合同》,案外人贾某阻止施工及被告承诺的供电配套设备未及时安装,双方已无合作基础;且国家禁止将采矿权承包给他人经营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利息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7月3日,某碎石厂与案外人贾某签订了一份《某碎石厂承包经营合同书》,内容与本案《矿山开采承包合同》类似,2015年3月4日,被告取得位于阳新县XX露天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9个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矿山开采承包合同》、《采矿许可证》、保证金收条、承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间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约定了开采范围即《田畈村某碎石厂矿许可证》划定的矿区面积范围、承包方式即承包给娄X独立生产经营与管理、承包期限即合同签订之日至2019年12月30日;从双方的权利义务看,在对外关系的处理上,仍是以某碎石厂名义进行,合同没有约定变更采矿权人的内容,结合该协议的内容以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应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是某碎石厂和娄X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理由如下:(1)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都是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而如上分析,《矿山开采承包合同》为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故不适用这两条的规定,(2)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只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来看,采矿权承包并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以国家禁止将采矿权承包给他人经营为由,要求确认《矿山开采承包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矿山开采承包合同》订立后,并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主张因案外人贾某阻止施工及供电配套设施未安装到位,双方已无合作基础,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瑕疵,不影响已生效合同的效力,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无效并返回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娄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XXXX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细刚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徐志刚11年 (优于66.13%的律师)
12次 (优于92.22%的律师)
12次 (优于94.98%的律师)
9211分 (优于95.13%的律师)
半天内
49篇 (优于99.9%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