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宿城刑初字第0042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驾驶员,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3)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C、被告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至9日,被告人A、B在宿城区、泗洪县等地,多次抢夺他人金耳环,经鉴定,被抢夺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72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A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B,行驶至宿城区XX处西北侧人行道后,被告人A抢夺被害人B金耳环1副,得手后二被告人驾车逃走,经鉴定,被抢夺物品价值人民币1320元;
2、2013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A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B,行驶至宿城区XX后,被告人A抢夺被害人B金耳环1副,得手后二被告人驾车逃走,经鉴定,被抢夺物品价值人民币1650元;
3、2013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A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B,行驶至泗洪县青阳镇东大街泗洪XX路边后,被告人A抢夺被害人B金耳环1副,得手后二被告人驾车逃走,经鉴定,被抢夺物品价值人民币1798.5元;
4、2013年5月9日7时许,被告人A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B,行驶至泗洪县青阳镇五台山南XX附近后,被告人A抢夺被害人B金耳环1副,得手后二被告人驾车逃走,经鉴定,被抢夺物品价值人民币1300元;
5、2013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A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B,行驶至安徽省泗县南二环东面一桥桥东XX北侧后,被告人A抢夺被害人B金耳环1副,得手后二被告人驾车逃走,经鉴定,被抢夺物品价值人民币165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A、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A、B、C、D、E的陈述、证人F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A、B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A、B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
被告人A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A、B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A,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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