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宿迁市XX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XX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宿城行初字第00257号
原告B,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被告宿迁市XX,住宿迁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A,该乡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宿迁市XX(以下称曹集乡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18日向被告曹集乡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曹集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元月28日,邻居A违法建房,影响原告家采光,雨水冲刷原告家墙体,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确保A不再违法建设,且做好挡水墙,被告也书面承诺确保A不违法建设并协调做挡水墙,但A强行违法建设第二层楼房,在此期间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打电话给XX分管书记A告知B准备盖房的事实,2015年10月1日打电话告知A动工的事实,2015年10月28日又打电话告知A违法建筑已经建成的事实,但曹集乡政府对此不闻不问,该行为严重影响原告A及住房安全,现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对XX违法建筑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元月28日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曹集乡政府确保A不违法建设并做挡水墙;
2.电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对XX违法建筑进行查处;
3.照片四张,证明A房屋已经建成,
被告曹集乡政府辩称,一、是否是违法建筑应该由相关职能部门认定,然后按照行政处罚法处理,A所建房屋并未被界定为违法建筑,二、A系在自有产权的土地上建房,因周围其他邻居均建了二层房屋,影响其房屋正常使用,所以他才建了第二层房屋,三、A建筑的房屋并未对原告的采光构成影响,未侵害到原告的权利,即使侵害到原告权利,也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原告应提起民事诉讼,四、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时,A并未实施任何行为,原告申请均是其猜测和推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在原告提出申请时A房屋并没有建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A实际并没有实施任何行为,系原告自己的猜想和推测,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3无异议,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出该申请时,A并未实施违法建设,该申请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通话录音的内容能够反映A就B建设房屋的问题向被告反映,要求被告予以处理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此无异议,可以证明XX第二层房屋已经建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对本案的事实归纳如下:2014年元月28日,原告A向曹集乡政府申请,要求曹集乡政府承诺确保其房屋两面居民不建第二层房屋,并确保做挡水墙(墙体不高于20公分),2014年2月28日,曹集乡城管环卫服务中心在该申请书上承诺:关于A申请一事,确保A不建二层,并于后协调建挡水墙,后A开始建设房屋,A就该事打电话给XX分管领导B,就A建房一事向B反映,要求对A所建房屋进行处理,现XX第二层房屋已经建成,但曹集乡政府对此未予处理,原告以曹集乡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曹集乡政府应否对原告A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原告A的房屋与B所建的房屋紧密相连,存在相邻关系,A建设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方式是否适当对B的相邻权利存在一定的影响,被告曹集乡政府作为乡级人民政府,具有对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其在接到A申请后,应对A申请事项进行处理,曹集乡政府未对A申请事项进行处理,怠A行法定职责,应属行政不作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市XX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
原告A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宿迁市XX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
人民陪审员 索铁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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