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沈启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梁X与郭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311民初675号 原告梁X,居民, 委托代理人沈XX,江苏XX律师, 被告郭X,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XX,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X与被告郭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和被告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09年10月29日生子梁X甲,2012年购买房屋一处,双方婚后发现性格差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辱骂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5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诉讼,被告没有珍惜原告好意,至今未能和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豪花园49幢902室房屋,对该房屋原告可放弃所有权,但被告应支付房屋折价款300000元;另有原告所负夫妻共同债务152000元要求与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婚姻存续时间较长,还有一个孩子,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及其家人一直阻碍被告探望孩子,另原告要求的抚养费用过高,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对夫妻共同财产中豪花园49幢902室房屋被告主张所有权,同意给原告房屋折价款100000元;被告有个人陪嫁物美的立式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一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四人座皮制沙发一套、液晶电视机一台、绿源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家中,被告要求原告给予折价款20000元;原告主张的152000元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另被告有204000元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负担150000元偿还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X与被告郭X于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29日一子梁X甲,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梁X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郭X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郭X名下有位于宿迁市宿城区中豪国际花园49幢902室房屋一处,2013年9月29日办理产权登记(房屋产权证号为:宿房权证开发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宿国用<2014>第9319号),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梁X与被告郭X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梁X曾诉至本院要求与郭X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1、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均要求子梁X甲随其生活,由对方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根据梁雨琪性别、年龄、生活居住情况及原、被告经济状况,本院认为梁X甲随其父亲梁X生活为宜,综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及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被告郭X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为宜,2、关于个人财产,被告主张,有个人陪嫁物美的立式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一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四人座皮制沙发一套、液晶电视机一台、绿源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家中,被告要求原告给予折价款20000元,被告对上述物品存放其家中无异议,同意向被告返还原物,拒绝支付折价款,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就个人陪嫁物给付折价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上述物品认可并同意返还,由被告自行取回,3、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原、被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宿迁市中豪国际花园49幢902室房屋一处,对该房屋现价值480000元双方无异议,原告自愿放弃对该房屋所有权主张,但以个人出资较多为由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300000元;被告以其个人出资较多为由仅同意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0000元,原、被告就该房屋份额要求多分的主张及抗辩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及采纳,本院认定该房屋由双方享有均等份额,结合双方对该房屋所有权的意愿,中豪国际花园49幢902室房屋归郭X所有,郭X向梁X给付房屋折价款240000元,4、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有152000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与被告平均承担;被告主张有204000元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承担15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各自主张存在的夫妻共同债务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X与被告郭X离婚; 二、子梁X甲随原告梁X生活,被告郭X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每月; 三、被告郭X个人陪嫁物美的立式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一台、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四人座皮质沙发一套、液晶电视机一台、绿源电动车一台归被告所有; 四.宿迁市中豪国际花园49幢902室房屋一处归被告郭X所有,被告郭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X支付房屋折价款24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梁X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XX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侯梦源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有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孩子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11年 (优于66.12%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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