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沈启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姜X贪污罪、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宿中刑二终字第00077号 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X,原任宿迁市宿城区城乡统筹试验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XX,江苏XX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X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宿城刑初字第06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周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X及其辩护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姜X在担任江苏宿城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与宿迁市XX(另案处理)一起,在辖区内科兴路沥青路面铺设工程建设中虚报工程量,骗取财政资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姜X分得人民币5万元,被个人使用,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姜X的供述,证人王某、戴X、孙X、杨XX的证言,中国共产党宿迁市宿城区委员会、中共宿迁市宿城区委组织部关于姜X任职文件、姜X个人简历、中国共产党江苏宿城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关于姜X任职的通知、宿迁市城区开发投资公司与苏州三正路面工程公司宿城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付款财务凭证、银行明细等证据证实, 二、受贿事实 被告人姜X在担任江苏宿城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局长助理、局长及宿城区城乡统筹试验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工程质量监管、工程款审批拨付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合计人民币10.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左右,被告人姜X在担任江苏宿城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局长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借为名收受袁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为袁某承建江苏丰艺有限公司场地内土地平整及沟塘的回填土工程在工程量测量、质量验收、监管等方面提供帮助,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姜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袁某的证言,提取的宿城经济开发区西区管委会与得利塑胶工业(昆山)有限公司签订的回填土方补充协议、丰艺一期后期工程土方回填测算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 2.2011年3月份,被告人姜X在担任江苏宿城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借为名收受陆某甲人民币5万元,为陆某甲承建经济开发区复旦路西延道路排水工程在工程质量验收、监管、工程款审批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姜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陆某甲的证言,提取的宿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会与江苏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宿迁市城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记帐凭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收据、姜X购车合同、发票、陆某甲银行卡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 3.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姜X在担任江苏宿城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刘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为刘某在经济开发区所做工程提供帮助,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姜X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4.2011年9月份,被告人姜X在担任江苏宿城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陈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为陈某在经济开发区所做工程提供帮助,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姜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5.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姜X在担任宿迁市宿城区城乡统筹试验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杨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为杨某乙在宿城区城乡统筹试验区承建工程在质量监管、工程款支付方面提供帮助,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姜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提取的宿城区中扬镇人民政府与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记帐凭证等证据证实, 6.2013年中秋节及2014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姜X在担任宿城区城乡统筹试验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期间,两次收受陆某乙现金合计人民币2万元,为陆某乙在宿城区城乡统筹试验区承建工程在质量监管、工程款支付方面提供帮助,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姜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陆某乙的证言,提取的宿城区中扬镇人民政府与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记帐凭证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姜X于2014年6月6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姜X退出赃款人民币十四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证人王凤娟的证言、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宿迁市城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发破案经过、中共宿迁市宿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X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姜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姜X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姜X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贪污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X案发后退出赃款人民币十四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姜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姜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姜X上诉称:1.向陆某甲借款5万元买车,应认定为正常的借贷,2.刘某送的1万元礼金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或者属于违规收受礼金,3.其受贿罪系自首,4.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姜X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认定姜X收受陆某甲5万元是受贿与事实不符,该笔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2.其受贿罪应认定为自首,3.姜X认罪态度好,是初犯,没有前科,一贯表现好,且主动退赃,请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下半年,姜X在担任江苏宿城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与宿迁市XX(另案处理)一起,在辖区内科兴路沥青路面铺设工程建设中虚报工程量,骗取财政资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姜X分得人民币5万元,被个人使用,以及姜X在担任江苏宿城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局长助理、局长及宿城区城乡统筹试验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工程质量监管、工程款审批拨付的职务便利,收受袁某1万元、陆某甲5万元、刘某1万元、陈某5000元、杨某乙1万元、陆某乙2万元,并为袁某、陆某甲、刘某、陈某、杨某乙、陆某乙所做工程提供帮助的事实清楚,且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经审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X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姜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姜X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姜X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贪污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姜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姜X案发后退出赃款人民币十四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姜X提出刘某送的1万元礼金属于正常人情往来,或者属于违规收受礼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姜X在侦查机关供述,自己在担任宿城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局长负责经济开发区工程时,帮助刘某联系了一些零星小工程,2011年上半年,刘某以给小孩见面礼名义送自己1万,证人刘某亦证实,2011年自己在开发区做工程,姜X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领导,负责工程质量监管、验收、工程款拨付,同时姜X也会介绍一些零活给自己干,为了感谢姜X,自己就以给小孩见面礼为名送给姜X1万元,后来自己儿子结婚姜X出了500元的礼,另有书面证据证实上诉人姜X为刘某在工程款审批拨付上给予谋利,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姜X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某1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的事实,上诉人姜X供述在刘某儿子结婚时随礼500元,与刘某在其女儿出生时送其的1万元相比,两者不具对等性,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范围,应以受贿论处,故上诉人姜X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姜X及其辩护人提出向陆某甲借款5万元买车,应认定为正常借贷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姜X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及自书“悔过书”证实自己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的领导,对于陆某甲承建的工程能否顺利通过有一定的决定权,后来自己手里有钱也不想还陆某甲的钱,想把这钱据己有,这钱对陆某甲是小钱,他不会在意,他也不好意思提出让自己还他的钱,2013年上半年,陆某甲打电话让自己打一张借条,自己为了敷衍他,说回去与他联系,后并未与他联系,证人陆某甲亦证实,自己在宿城经济开发区做工程,姜X负责工程的质量监管、验收、工程款申报,2011年3月姜X因买车向其借5万元钱,便刷卡为姜X支付5万元,2013年上半年,开发区马建山因经济问题被处理,怕牵连到自己,要姜X有钱把这钱还了,姜X说回来跟我联系,后来双方一直就没有再联系,另有书证证实姜X在开发区支付陆某甲工程款的相关凭证上签字确认,从上述证据可以反映,上诉人姜X在陆某甲为其付款后,并未打算归还,客观上,上诉人姜X在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从2011年3月至2014年5月被查处的三年多时间里,也没有提出归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非法占有了陆某甲的5万元,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该笔属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姜X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受贿罪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在对上诉人姜X审查时,不仅掌握其贪污的犯罪事实,而且还掌握其收受袁某贿赂的犯罪线索,上诉人姜X在办案机关除了交代上述事实外,还主动交待了其他的受贿事实,应属于坦白,依法不能对其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姜X和辩护人提出对姜X受贿部分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姜X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姜X贪污和受贿的数额均达到10万元,依照法律规定,个人贪污或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上诉人姜X只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并无减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对其所犯两罪均是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姜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姜X定罪、量刑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仲佳 审判员罗红兵 审判员庄业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静 第8页/共9页11年 (优于66.13%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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