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沈启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许XX与蔡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宿中民终字第14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XX,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XX,居民, 委托代理人沈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许XX因与被上诉人蔡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民初字第0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X一审诉称,许XX、蔡XX约定,蔡XX向许XX购买一辆二手沃尔沃S80轿车,许XX便按照蔡XX要求通过上海XX公司购得一辆牌号为沪E×××××沃尔沃S80二手车,许XX为此支付了80000元购车款,后许XX将车辆交付蔡XX,并将该车从原车主直接过户到蔡XX名下,后蔡XX将该车卖给了案外人曹XX,但至今未将购车款支付许XX,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蔡XX偿还许XX购车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蔡XX承担, 蔡XX一审辩称,蔡XX向许XX购买沃尔沃S80二手车属实,但开始是蔡XX于2013年10月2日向许XX购买一辆欧宝轿车,当天蔡XX给付许XX50000元车款后许XX将车辆交付蔡XX,并约定蔡XX试驾一段时间后,如觉得车辆性能不好可另行调换,后蔡XX试驾一段时间后觉得该车性能不好,便与许XX约定调换一辆沃尔沃S80二手轿车,2014年1月31日许XX将沃尔沃S80交付蔡XX,蔡XX于当天付清许XX购车款100000元,后蔡XX将自己身份证交由许XX到上海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因车已过户到蔡XX名下,属蔡XX所有,蔡XX将该车卖与他人,系对自己财产的处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许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许XX、蔡XX约定蔡XX向许XX购买一辆二手沃尔沃S80轿车,因许XX手里没有该型号轿车,便以80000元的价格从上海XX公司购买了一辆牌号为沪E×××××沃尔沃S80二手车,并于2014年1月31日将该车交付蔡XX,后许XX到上海将该车过户到蔡XX名下,现许XX以蔡XX尚欠其购车款80000元为由,诉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蔡XX是否欠许XX购车款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许XX主张蔡XX欠其购车款,蔡XX抗辩称购车款已付清,但许X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而综合考虑庭审中许XX、蔡XX关于双方之间只是认识并不熟悉的陈述,及许XX、蔡XX之间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等情况,并根据交易习惯,可以确认在蔡XX未付清购车款亦未就所欠款项向许XX出具欠条的条件下许XX不可能将车辆交付蔡XX,并且将车辆过户至蔡XX名下,即蔡XX在许XX向其交付涉案车辆时已付清了购车款,综上,对许XX要求蔡XX给付80000元购车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许XX负担, 上诉人许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许XX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1.交易习惯受供需关系的变化而相应调整,当出现买方市场的情况下,很难期待买方在收到货物之前就将货款支付给卖方,而在出现卖方市场的情况下,也很难期待遇卖方在收到货款之前交付货款,在二手车交易中,卖方为了抓住交易机会往往先将车辆过户给买方,因为车辆过户需要登记,不用担心证据问题,一审中蔡XX未主张交易习惯问题,而一审法院认定的交易习惯也没有进行具体的审查认定,属于认定错误;2.蔡XX自称付过两次款,但其中一次在什么地方付款记不清,明显不符合常理,应当由蔡XX对付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被上诉人蔡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交易习惯是符合生活常理的,如果蔡XX没有付款,应当要求蔡XX出具欠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许XX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宋某在作证时陈述“宋某系许XX的朋友,在2014年4、5月份,曾两次与许XX一起到蔡XX家索要车款,但是都没有碰到蔡XX,” 蔡XX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蔡XX是否已向许XX支付购车款, 本院认为,许XX陈述是基于其朋友的介绍才认识蔡XX,并向蔡XX出售车辆,系基于朋友的关系在买卖过程中才没有与蔡XX之间订立书面的合同、没有留下相应的往来凭据,在双方基于一定特殊的关系而产生争议时,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能依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而应当根据一般的交易规则分配相应的举证责任,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二手车的交易标的相对较大,出售方不应当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又不要求购车人出具任何手续,就将车辆交付购车人并将车辆登记信息变更到购车人的名下,否则出售方将失去主张货款的依据,除非交易标的极大无法当场用现金支付,许XX已将车辆交付蔡XX并将车辆登记信息变更到蔡XX的名下,现主张蔡XX未支付购车款,应当由许XX承担举证责任,因许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许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兵 代理审判员王晓玲 代理审判员孙权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美岑 第5页/共5页11年 (优于66.13%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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