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启亮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5151169728
咨询时间:07:00-23:59 服务地区

A、B与南通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启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林XX、朱XX与南通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宿中民终字第15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X, 委托代理人沈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唐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XX,居民, 上诉人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XX、朱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民初字第0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朱XX一审诉称,XX公司承建宿迁“颐景华庭二期”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将相关土方工程发包给林XX、朱XX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后林XX、朱XX按约定完成相关工程,经结算,XX公司应付工程款476055元,经林XX、朱XX多次索要,XX公司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工程款4760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 XX公司一审辩称:1.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属实,总的工程量已经双方确认,在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外,同意在计算后给付,2.XX公司承建的颐景华庭工程于2013年2月竣工,在工程完工之前已经支付林XX、朱XX工程款48.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至林XX、朱XX起诉时,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林XX、朱XX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3.林XX、朱XX提供一份的“颐景华庭挖机”结算清单上有王恒标签署相关意见,但没有落款具体时间,XX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伪造,陈牡丹并非XX公司员工,结算清单上没有合同约定的XX公司委派代表陈黄平的签字,XX公司一概不认可,4.王恒标非XX公司雇员,其所签订的合同没有效力,XX公司概不认可,5.并不存在结算清单上列明的补助,因为颐景华庭结算书中不存在此补助项目,王恒模签字确认的结算单金额为547919.6元,其中12.4万元补助不予认可,6090元补贴费用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林XX和XX公司宿迁颐景华庭项目部签订“土方开挖协议书”一份,约定XX公司将颐景华庭二期人防地下室、主楼土方开挖、装车、外运工程发包给林XX、朱XX施工,承包方式为:土方开挖所有机械设备、燃油料、机械维修、马路清扫、工地以外堆放地点,一切手续(交际、费用)等全部由林XX、朱XX自理,所有违章、违章造成后果的责任、经济支出全部由林XX、朱XX自负,施工期限为:待定,随工程进度安排,协议第四条约定,XX公司委派陈黄平为驻现场全权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协议第七条约定,所有上述作业按装车3元/立方,如外运9元/立方(本单价含人工费、机械费、机械进退场费、工具费、辅助工具费、辅助材料费、管理费及安全、文明施工、质量、基数措施费、外运一切手续费、堆场费、交际费等),总价按实结算,协议第八条约定,工程款在工程完工时付50%,余款半年内付清,该协议首部注明的甲方为XX公司宿迁颐景华庭项目部,尾部甲方签字栏处加盖“南通卓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迁颐景华庭项目部”印章,并有王恒标签字,2012年7月21日,陈牡丹和王恒标向林XX、朱XX出具了工程款总结算清单:“颐景华庭挖机一、2011年5月16日结算金额:594017.60元,二、2012年7月18日结算金额:28487.50元,三、已支付金额210000元,未付金额:594017.60+28487.50-210000=412505.10元大写:肆拾壹万贰仟伍佰零伍元,核算人:陈牡丹2012年7月21日,属实,请付王恒标2012年月21日”,林XX、朱XX索要上述欠款未果,因而成讼, 一审另查明,林XX和朱XX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伙关系,诉讼中,林XX、朱X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XX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12505.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250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25日止), 一审再查明,XX公司承建了江苏佳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颐景华庭二期工程,王恒模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王恒标和陈牡丹分别是XX公司宿迁颐景华庭项目部的材料员和会计, 一审法院认为,因林XX、朱XX系不具备土石方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土方开挖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是因土方开挖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交付XX公司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同时,涉案土方工程对应的住宅楼工程也已经整体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已经对相关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故林XX、朱XX要求XX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林XX、朱XX提供王恒标和陈牡丹签字确认的2012年7月21日的结算单以证实工程款总额及已付工程款和尚欠工程款的数额,XX公司虽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该结算单的出具人王恒标亦为XX公司在涉案“土方开挖协议书”上的签字人,在XX公司认可与林XX、朱XX存在土方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王恒标的行为系代表王恒模的行为,而王恒模系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XX公司承担,同时,XX公司为了证明王恒标签字的结算清单内容不属实,提供了2011年5月17日王恒模签字确认的“颐景华庭挖机结算清单”、2011年5月16日有王恒标、陈黄平等人签字确认的“颐景华庭7号楼土方回填放量清单”、王恒标签字确认的证明挖机、四不像等工作时间的“收据存根”、“机械费用结算单”、“收条”等证据原件,上述证据从内容来看,都是涉案工程林XX、朱XX所作工程量的分项结算单据,这也印证了林XX、朱XX关于“王恒标最后签署的结算清单是在之前的分项结算清单和条据的基础上核算出来的,核算后,XX公司收回了林XX、朱XX原持有的相关结算凭证的原件”的陈述,同时也说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王恒标一直在相关票据和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据此可以印证王恒标在涉案工地有权代表王恒模或者XX公司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和结算,XX公司辩称林XX、朱XX主张的相关费用中包含了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费用,该费用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和享有相关权利,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如果协商一致,也可以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相关施工内容或者是价款等是否发生变更,应以双方之间签字确认的相关文件确定,即使如XX公司所称结算清单中增加了部分合同外的价款,但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制作签署结算清单等方式对相关内容进行变更,增加相关费用,应属合法有效的行为,双方均应当予以全面履行,最终的价款应以XX公司或者有权代表XX公司的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为准,故对XX公司要求从结算清单中扣除部分费用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XX公司提供了朱XX书写的2010年12月29日20000元收条(今收到土方费贰万元¥20000元)、2010年8月12日64000元收条(今收到泥浆款陆万肆仟元正64000元)、2010年8月24日50000元借条(今借到王总挖土方款伍万元整¥50000元)、2010年9月27日30000元收条(今收到颐景华庭土方款叁万元整¥30000元)和林XX书写的2011年元月2号1000元收条(今收到颐景华庭二期王美工地挖机费土方款壹万元整¥10000元)、2011年2月2日100000元收条(今收到颐景华庭而其土方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王美项目部)以及2010年7月20日由王恒标、陈黄平签字确认的泥浆工程量清单(注明按每车45立方每立方28元价格计算,合计74340元,并注明支付10000元),林XX、朱XX认为,上述款项中2010年8月12日的64000元和2010年7月20日的泥浆工程量清单上载明的已付10000元属于泥浆款,和本案主张的土方款无关,该泥浆款总额就是XX公司提供的泥浆工程量清单上的74340元,而该清单上载明已付的10000元加上2010年8月12日收条上载明的泥浆款64000元,正好是74000元,也证明泥浆款是单独结算的,且泥浆款已经付清,结合双方在“土方开挖协议书”确定的承包范围为人防地下室、主楼土方开挖、装车、外运,没有泥浆运输的项目,同时约定单价是装车3元/立方,外运9元/立方,而XX公司提供的2010年7月20日的泥浆工程量清单上载明的单价为每车45立方,每立方28元,由此并结合泥浆款总额为74340元,朱XX在64000元收条上载明事由为泥浆款,2010年7月20日的泥浆工程量清单上注明已付10000元的内容看,2010年7月20日的泥浆工程量清单上载明的泥浆运输不属于原合同约定的内容,且相应的工程款已经付清,朱XX2010年8月12日书写的收条上载明的64000元不应计入本案所涉工程已付工程款范围,另外,根据XX公司的举证,除了上述64000元和10000元外,其他的收条和借条总额正好为210000元,且条据的书写时间均在林XX、朱XX据以主张权利的结算清单载明的日期(2012年7月21日)之前,故在XX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另外还向林XX、朱XX支付过涉案工程工程款的证据情况下,确认XX公司就涉案土方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10000元,综上,对林XX、朱XX依据2012年7月21日王恒标、陈牡丹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要求XX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12505.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XX公司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对最后一笔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于2011年7月21日对工程款总额及欠付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从2012年7月21日开始计算,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截止日期,林XX、朱XX主张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2月25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调解不成,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XX、朱XX工程款合计41250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2505.1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3年2月25日止),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林XX、朱XX负担1696元,由XX公司负担7364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XX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王恒标和陈牡丹是XX公司颐景华庭项目部的材料员和会计与事实不符,XX公司在颐景华庭项目部根本就未设置这两个岗位,事实上,王恒标和陈牡丹系王恒模所雇用的工作人员,其二人的行为不能代表XX公司,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签订的“土方开挖协议书”无效,则说明王恒标不具备相关资格,其与林XX进行的结算是无效的,诉讼中,林XX、朱XX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恒模授权王恒标进行结算,王恒标签字结算单中的部分款项应予扣除,2.一审判决既然参照双方签订的“土方开挖协议书”来认定相关工程款项,则关于结算方式及利息的处理亦应参照该协议的约定,XX公司所承建的颐景华庭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按照协议应当在上述竣工时间之后付款,故一审判决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XX公司承担工程款206829.6元,并对利息起算时间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林XX、朱XX答辩称:1.王恒标代表XX公司在涉案“土方开挖协议书”上签字,而XX公司也认可双方存在土方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王恒标的行为是代表王恒模的委托代理行为是正确的,2.根据XX公司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结算单,说明其也认可了陈牡丹及王恒标的签字行为,3.XX公司主张结算单中的部分款项应予扣除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述款项是XX公司在增加工程量的基础上给予林XX、朱XX的补助,虽然在合同中没有作出相关约定,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经过双方协议一致后,XX公司以结算的方式对合同作出的一种变更行为,4.XX公司认为应当根据工程竣工时间即2013年1月30日确定利息给付时间错误,本案工程是土方开挖工程,仅需要完成土方作业就视为工程完工,而不应当根据整体竣工时间作为付款日期,利息应当从2012年7月21日起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王恒标与陈牡丹的具体职务情况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林XX、朱XX在涉案工程中应得的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2.林XX、朱XX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何时开始起算, 二审诉讼中,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单一份,拟证明XX公司已向公安机关举报王恒模、陆永生伪造印章,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 林XX、朱XX质证称,对立案告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人员是谁,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该刑事案件之间具有关联性, 二审诉讼中,林XX、朱XX未提供新证据,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XX公司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持异议,而林XX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土方开挖协议书”系王恒标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并加盖XX公司宿迁颐景华庭项目部印章,XX公司主张王恒模涉嫌伪造印章,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且XX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部分工程量结算明细单亦系王恒标签字确认,故上述材料可以证明XX公司对王恒标的代理行为是认可的,现XX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王恒标所进行的结算存在虚假性,则该结算行为对XX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XX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数额向林XX、朱XX支付工程款,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施工合同仅涉及土方开挖工程,故工程的完工时间应以土方开挖工程的完工时间加以确定,而非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本案中,林XX与王恒标、陈牡丹在2012年7月21日结算之前已进行过详细核算,且王恒标在结算清单上载明“属实,请付”字样,说明双方在结算时工程量已经完成并加以确认,王恒标表示同意对未付工程款予以支付,故一审法院判令XX公司自2012年7月2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XX公司主张以颐景华庭整体工程的竣工时间作为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应支付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兵 代理审判员王晓玲 代理审判员朱海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莹 第页/共页
沈启亮律师 已认证
  • 15151169728
  • 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1年 (优于66.13%的律师)

  • 用户采纳

    12次 (优于92.22%的律师)

  • 用户点赞

    12次 (优于94.98%的律师)

  • 平台积分

    9208分 (优于95.13%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49篇 (优于99.9%的律师)

版权所有:沈启亮律师IP属地:江苏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76549 昨日访问量:169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