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沈启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宿迁XX公司与XXX、A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睢民初字第02428号 原告宿迁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XXXX3359-9,住所地宿城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个体, 被告A,个体, 委托代理人A,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 原告宿迁XX公司与被告XXX、A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宿迁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宿迁XX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宿迁XX公司负担,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11年 (优于66.13%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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