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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启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3)宿城民初字第0796号 原告D,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9年8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达好后,原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后因房屋结构变动无法过户,被告表示买后不反悔,并请A、B在协议书上签名,后原告按约定付清购房款,并入住该房屋,当房屋遇到拆迁,原告与征收部门签订协议后,并搬运物品时,被告竟带其母强行进入该房并入住,现请求依法判令2009年8月14日原被告达成位于宿城区XX为3-3-41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2、判令位于宿城区XX为3-3-41的房屋拆迁补偿款574000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A未作答辩, 被告A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但由于原告没有履行房屋买卖应支付对价,给付房款,违背协议,所以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房屋拆迁补偿是指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整顿市容,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对现存建设用地房屋进行拆迁,并对房屋的所有者进行迁移安置,并给予一定补偿的活动,而该房产系被告A、B所有,一直居住至今,根据物权法相关法律规定,拆迁补偿款应为二被告所有,本案系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协议,属违约行为,诉讼费应为原告承担,原告主张不符事实、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A、B作为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XX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宿产权证宿迁字第15-S-483号,土地使用权证地籍号为3-3-41)出售给乙方A,约定价款为15万元,约定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乙方付给甲方购房定金10万元,下欠5万元,甲方在收到乙方购房款达到15万元后,应将房产证及土地证交与乙方,提供相关证件,并积极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或公证)手续,乙方必须在8月30日将所有购房款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先后给付被告15万元,被告A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原告持有,原告方入住该房屋,后因故未能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012年相关房屋被征收,征收部门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费用为XX,加上提前搬家奖计5740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协议签订后,被告A及其母亲强行入住该房屋,现该房屋已被拆除,原被告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诉讼中,双方争议主要焦点是原告是否支付15万元购房款,本院认为,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已收到其交付15万元购房款,但从据证人A陈述可知房屋买卖后原告方入住涉案房屋,被告方至房屋征收原告交付钥匙之后才入住该房,可知房屋征收前原告已合法和平占有相关房屋,原告此前又已实际从被告手取得相关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结合双方协议书的相关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购房款达到15万元后,应将房产证及土地证交与乙方】及原告相关银行取款记录,原告关于其相关收条在获得相关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时被被告收回的陈述较可信,而被告A对此无合理解释,其相关辩解不足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原告关于判令确认2009年8月14日原被告达成位于宿城区XX地号为3-3-41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现其虽不曾就相关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其名下,但这并不妨碍其依据有效买卖合同主张相应征收补偿款574000元,其相应诉讼请求亦应支持,而被告主张征收补偿款574000元应归其所有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9年8月14日原告A与被告B、C签订的关于位于宿迁市宿城区XX地籍号为3-3-41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 二、原位于宿迁市宿城区XX地籍号为3-3-41的房屋拆迁补偿款574000元归原告D所有, 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XXXX4680), 审判长A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D第页/共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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