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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宿迁市XX管辖裁定书

发布者:沈启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C、宿迁市XX管辖裁定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3民终2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D,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XX,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A、B、C因与被上诉人D、宿迁市XX(以下简称乔口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22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B、C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案由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A、B、C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于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权益,A代耕涉案土地拒不归还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行为,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且A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不符合实际的土地承包情况,根据A与乔口村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B在要求C返还涉案土地过程中曾被其殴打的事实,均可以证明A存在侵犯B、C、D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故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被上诉人A辩称,因A、B、C抛荒土地,后村集体将土地收回后重新发包,如A、B、C认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其应与相关行政机关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其可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被上诉人乔口村村委会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公正处理, A、B、C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D返还承包地5.96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9月11日,原宿豫XX向A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载明了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面积、坐落及四至,2012年6月15日,宿迁市XX向A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载明了其家庭共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地块名称、面积、地类及四至,现A、B、C主张D侵犯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A、B、C虽取得了原宿豫XX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A、B、C的承包地四至、坐落不清,而因承包地的地理位置无法确定发生纠纷,当事人主张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集体经济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由A、B、C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A、B、C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200元,退还A、B、C,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A、B、C以D侵犯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A返还涉案土地,并提供了由原宿豫XX于1998年9月11日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A亦提供了由宿迁市XX于2012年6月15日向其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A、B、C与D之间的纠纷实际为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未经有关行政机关作出明确处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受理该案,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A、B、C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A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D 书记员E 第1页/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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