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律师刘旭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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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纠纷税务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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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律研究过程之增加诉讼请求引发的管辖问题

发布者:税务律师刘旭旭律师|时间:2021年07月13日|分类:债权债务 |1696人看过


团队新接了个案子,老板说原来律师的诉讼思路要调整,另增加了解除合同的诉请,然后便引发了一系列管辖问题。

一、基本案情

三峡公司与小浪底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三峡公司以3亿元的对价受让小浪底公司持有的黄河股份60%的股权;三峡公司需在合同签署后60日内支付保证金4000万元,否则小浪底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三峡公司支付合同总标的10%的违约金。后三峡公司认为小浪底公司对黄河股份的债务披露不实,在支付了2000万元保证金后停止了后续保证金的支付。小浪底公司便向三峡公司发送了解除通知。三峡公司在收到解除通知后,回函表示小浪底公司存在披露不实的违约行为,对是否同意解除合同未发表意见。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是“杭州市法院”,三峡公司住所地是杭州市余杭区,小浪底公司的住所地是北京市海淀区。

三峡公司根据管辖约定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认为因为杭州市有多个法院,双方约定的“杭州市法院”属于约定不明,因此不予受理。三峡公司遂向被告所在地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浪底公司返还2000万元保证金。

我们团队接到案子后,认为需要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否则的话,很可能被法院认为是因承认己方违约才认可对方解除通知的效力。

三峡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拟解除合同的总标的额为2亿元,已经达到了由北京市一中院审理的标准,拟将案件移送北京市一中院。三峡公司认为增加诉讼请求后,原管辖条款“杭州市法院”已经可以明确,因此案件应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小浪底公司认为三峡公司已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也应诉答辩,应视为北京法院具有地域管辖权,法院不应再对地域管辖问题作出处理,仅应处理级别管辖。

此外,小浪底公司提出了反诉,要求三峡公司赔偿违约金与保证金抵销后的差额1000万元。

二、三峡公司的目标

作为三峡公司的代理人,自然希望将案件的管辖争取到三峡公司的所在地,即杭州中院。

三、相关路径

(一)争取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将案件移送到杭州中院

1、关于解除合同诉请,浙江省法院是如何确定级别管辖的?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合同纠纷级别管辖及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意见》(京高法发(2014)450号)的规定,北京法院以拟解除合同的标的额确定案件级别管辖和收取诉讼费。而浙江省高院是否有类似的规定呢?

经法律检索,浙江省高院未有类似规定,但从相关案例中可以确认浙江法院也是以拟解除合同的标的额来确定级别管辖的。

参考案例: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辖终12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上海珂澜投管理中有限合伙起诉要求解《借款协议》、《补议》以及《股权押协议》,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必然对整个合同标的产生法律后果,应当以合同总金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同总金额达2亿元根据最高人民院确定的级别管标准台州市中级人民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2)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辖终336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涉案双方基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发生纠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必对2.97亿元价款的合同标生法律后果。在确定本案的级别管辖时,如果仅仅依据当事人主张返还赔偿的具体金额,而完全不考虑双方对于合同是否解除的法律后果,以及合同自身的标的额,有违根据诉争金额确定级别管辖的精神本案中深圳市花样年股资基金管理有限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解除合作框架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该项诉请对应的讼标的额即超过5000万元,据《最高人民法于调整高级人民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本案应由审法院管辖。

2、代理意见

确定浙江法院也是以拟解除合同的标的额来确定级别管辖后,律师团队便接着检索将案件移送杭州中院的可行性问题。本案确定的检索问题是:

(1)原管辖条款约定管辖不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使管辖条款变得明确后,法院如何移送管辖?

(2)诉讼请求变更可否导致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同时变更?

很遗憾,我们并没有找到相关规定和案例。也就是说,上述两个问题属于法律的空白地带,只能在现有规定中去寻找依据。我们找到了如下规定:

A、《适用<>十条规定:根据管协议起诉能够辖法院;不能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上与争议有实际系的地点的人民法管辖可以向其中一个民法院起诉

该规定强调管辖法院能够确定的,应从其约定。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本案不属于“起诉时”,而是属于“起诉后”。

B《民事诉法》三十条规定:“法院现受理案件属于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

《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的解释三十五条规当事答辩人民一审件不属于本院管的,应当裁定辖权

该两条规定规定法院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虽然不尽如人意,但还是得形成一个意见给法院。最终律师团队给法院提交了两点代理意见:一是三峡公司增加的解除合同诉讼请求已使三峡公司与小浪底公司之间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且唯一,该管辖条款能够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杭州中院;二是法院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杭州中院。

(二)撤诉后再向杭州市中院起诉

律师团队虽形成了代理意见,但清楚地知道上述代理意见很可能无法实现期望的目标,还需要考虑其他路径。而撤诉后再起诉的路径似乎也无法走通,主要涉及如下问题。

1、存在反诉的情况下,原告可否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据此可知,存在反诉的情况下,本诉原告依然有权申请撤诉。撤诉是当事人权利,只要不损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当事人即可自愿行使撤诉权利。具体来说,本诉原告可在一审管辖裁定作出前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也可在一审管辖裁定作出后向一审和二审法院申请撤诉,甚至也可以在二审管辖裁定作出后向最终确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诉。不过,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准许原告的撤诉。

2、原告撤诉后,原告可否对反诉提出管辖权异议?

因为本案存在反诉,即使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反诉也仍会独立存在。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的规定,似乎也能够推论出本诉受理法院仍继续审理反诉的规定。但反诉既然作为独立的诉,是否也应该考虑管辖权的问题?本诉原告撤诉后,无论是依据约定管辖还是依据被告所在地的法定管辖,本诉受理法院对反诉均无管辖权。那此时,反诉被告可否提管辖权异议呢?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因反诉可以离开本诉而独立存在,因此,在本诉原告撤诉后,人民法院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且由于反诉的独立性,作为反诉被告的准兴公司有权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但审查的结果却是由于“与其在本诉中选择接受法院管辖解决同一基础合同下的合同纠纷的意思表示不相一致”而不宜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02347号民事裁定书也认为:“对反诉的管辖权不因本诉的撤回而消灭。”

通过以上检索可知,本诉撤诉后,法院应继续审理反诉,反诉被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根据管辖恒定原则,法院一旦根据受理时的情形获得了管辖权,就并不会因为诉讼过程中相关因素的变化而失去管辖权。当然,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情形,本案也就是因为违反级别管辖才产生管辖移送问题。

3、原告另行起诉后,案件会否再移送反诉受理法院?

民诉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本案中,反诉已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即使本诉原告撤诉,反诉仍将独立存在;同时,又由于本诉和反诉所依据的基础事实相同,那么,即使本诉原告撤诉后向杭州市中院再行起诉,杭州市中院也可依据上述规定将案件移送反诉受理法院。

通过以上几个问题的研究分析,发现撤诉后再起诉的路径是不具有可行性的。现在只剩让法院裁定移送的路径了,但这条路径成功的可能性似乎也那么渺茫。最后只好安慰自己:无论在哪个法院审理,法院都会作出公正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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