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律师刘旭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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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的救济途径

发布者:税务律师刘旭旭律师|时间:2021年07月13日|分类:债权债务 |868人看过


    一、结论

    1、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

    2、债权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另行提起诉讼。

    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应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来说,执行法院为一审法院,若一审法院为基层法院,则不存在问题,但若一审法院为中院或高院,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确定的财产标的额低于中院或高院管辖的下限时,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时是否违背级别管辖的规定?另,当执行法院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而财产所在地法院又与当事人所在地不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时是否违背地域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了管辖,是否约定管辖优先?

    3、债权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间为两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4、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的时效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即为3年,自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这一点没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根据“执行和解协议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推导得出。

    二、相关法条

    1、《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03.01生效)

    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4、《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相关案例

    1、《廊坊市信则立工贸有限公司、张万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1061号,2018.11.28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及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中,罗庆达与信则立公司在执行阶段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张万厂、金同锁、张友福、张凤先、刘立中自愿加入信则立公司债务之履行,并约定信则立公司自愿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以判决确定的全部还款金额为基数)至实际全部还清上述判决确定的还款金额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给付罗庆达。该协议从履行主体和履行标的上对本院(2012)沧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变更。被告提供的与案外人的微信记录和短信记录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且微信记录和短信记录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现由于当事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罗庆达就和解协议的履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维持原判。

    2、《宜春市鑫云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执复121号,2019.08.07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履行如何救济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执行当事人双方虽然已在执行法院主持下已经就利息的标准及金额等进行了确定和认可,并在执行笔录上签字确认,但是由于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复议申请人主张执行法院对该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缺乏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鑫云公司如果认为被执行人高投公司拒不履行该和解协议关于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及金额等内容的约定,可以就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法律效力及代理人权限等问题一并另行主张权利。

    3、《张谊清与李诗清姜其金等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申1469号,2018.12.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在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李诗清与姜其金就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该《协议书》约定了本案所涉的债务承担主体是洪德养猪场,李万权、张谊清、李朋蓬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谊清辩称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是为了获得养猪场的财政补贴款,违背其真实意思,但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判决张谊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张谊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4、《李万权李朋蓬重庆市荣昌区洪德养猪场等与李诗清姜其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992号,2018.03.30

    其次,李诗清、姜其金提出诉请的依据系2016年5月3日达成的和解协议,虽然本案双方都不认可该协议为执行和解协议,但该协议系从荣昌区人民法院调取,协议书首页备注“原件存于(2016)渝0153执恢字第113号案卷”,荣昌区法院亦出具了结案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可见该协议书已经作为执行案件的结案依据,本案双方是在荣昌区法院执行人员主持下于2016年5月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李诗清及姜其金有权就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本案不构成“一事不再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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