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辉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2日 21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
原告黄某诉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
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欠款98,437.52 元并承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98,437.52 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成都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黄某所说的施工合同是与案外人彭某转包的,通过彭某提供的对账单我们已经支付结清全部款项,对于与原告方主张的款项差异在于黄某在施工期间租赁钢管所欠,黄某已经超领款项 2,900 余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形式的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规定,在本案中,黄某实施案涉工程虽未有书面的合同,但黄某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且具有结算单据,在结算单据上有被告成都某某公司的印章,同时案涉总工程招投标获得者系被告成都建工公司,原告黄龙作为施工方来说,其足以认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成都建工公司;综上,案涉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被告成都建工公司所承受,且案涉工程已完工,该合同所产生的利益已由被告成都建工公司所享受,故该合同付款义务也应由被告成都建工公司所承担,故被告成都建工公司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因被告成都某某公司尚欠原告黄某工程款本金为 78,003.52 元,故对于其利息,本院支持其部分,即应以 78,003.52 元为基数予以计算,且被告方在结算单所签订的时间为2019年11月 28日,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 2019年11 月 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