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惠州市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经理。
代理人:叶某,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付某1。住所:江西省高安市。
代理人:李敏,系广东商达(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付某2。住所:江西省高安市。
被申请人三:黎某。住所:江西省新余市。
被申请人四:梁某。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二、被申请人三、被申请人四、被申请人五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仲裁庭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
因申请人当庭变更仲裁请求,鉴于被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三、被申请人四、被申请人五未到庭,仲裁庭于2025年7月23日上午,在本会第一庭室第二次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代理人叶某律师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被申请人一代理人李敏律师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被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三、被申请人四、被申请人五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仲裁庭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所有仲裁文书,均已按照《仲裁规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送达。
被申请人二、三、四、五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本案仲裁庭已提交延期结案申请书,并经本会主任批准同意延期结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
(一)申请人向本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主要如下:2022年10月19日,申请人与五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五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月息2.2%,借款期限为2022年10月19日至2022年11月18日,因申请人维护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申请人共同承担。申请人于当日支付400000元给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一出具了《借款借据》《收款收据》给申请人。借款到期后五被申请人始终未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息,经申请人多次催款,五被申请人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付息。
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1.裁决五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18066.67元(以400000元为基数,按LPR4倍计算,从2022年10月1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9月18日为118066.67元)。
2.裁决本案仲裁费、保全费和律师费30000元由五被申请人共同承担。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如下:
1.裁决五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2.2%计算,从2022年10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6月24日为286800元)。
2.裁决本案申请人支付律师费30000元由五被申请人共同承担。
3.裁决本案仲裁费由五被申请人共同承担
4.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一名下位于惠州市下埔南三街六号3楼302房(房产证号1100016379)享有抵押权,并在上述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申请人一答辩如下:
被申请人一已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371200元,仅余72142.03元借款本息未归还。
被申请人一于2022年10月19日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2.2%/月,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40万元,被申请人一于当天已还款57000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申请人应按照实际出借之日,即2022年10月21日当天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2年10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65%,5年期以上LPR为4.3%,以上LPR在下一次发布LPR之前有效。被申请人一与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利息按照四倍LPR计算应为14.6%/年,月利率最高应为1.21%,超出法定上限部分依法应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一自借款以来始终秉持诚信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无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但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全额清偿债务,尽管如此,被申请人一仍多次委托案外人钟研明及其配偶吴瑜琪尽力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息,根据被申请人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还款明细表》可得,被申请人一至今已累计偿还借款本息371200元,仅余72142.03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25年4月24日)未归还,请求贵委驳回申请人部分仲裁请求。
(二)被申请人二、三、四、五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没有参加庭审,亦没有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三)被申请人一申请证人钟研明出庭作证,证人钟研明阐述了其替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偿还款项的具体情况。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和仲裁庭的调查以及当事人三、裁决
综上,仲裁庭对本案裁决如下:
(一)裁决被申请人一付某1、被申请人二付某2、被申请人三黎某、被申请人四梁某、被申请人五谢志平共同向申请人惠州市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4271.6元及利息(以64271.6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13日起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裁决被申请人一付某1、被申请人二付某2、被申请人三黎某、被申请人四梁某、被申请人五谢志平共同补偿申请人惠州市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三)裁决确认申请人惠州市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一付某1名下位于惠州市下埔南三街六号3楼302房(房产证号1100016379)享有抵押权,并在上述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2818元由申请人惠州市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仲裁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申请人一付某1、被申请人二付某2、被申请人三黎某、被申请人四梁某、被申请人五谢志平承担。
申请人惠州市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预缴的仲裁费不予退还,待本裁决执行时由五被申请人迳行支付给申请人惠州市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五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应付款项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惠州市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李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