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23年1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2月5日被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5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李敏,广东商达(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罗县检刑诉〔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2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X、古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份,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冯某在博罗县罗阳街道强达电子厂工作中认识,并开始处男女朋友关系。期间,吴某谎称以购买车辆、做期货、其孩子被人撞了住院等借口,多次骗取了冯某款项共计95000元人民币。2023年1月17日,公安机关以调查吴某名下银行卡为由将吴某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吴某诈骗金额共计95000元;向被害人冯某退赔赃款7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未如实供述其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系向被害人冯某借款,属于民事纠纷。
辩护人李敏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与受害人、证人的关系复杂,双方资金往来频繁,本案证据除了被告人供述和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外,其他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虚构事实向受害人借款,本案认定被告人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本案以被告人未及时还清款项的客观事实,受害人及其配偶作为证人的陈述作为认定被告人谎称借口多次骗取受害人款项的依据,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是根据常识、常情作出的推定,把普通人之间的一般规则适用于特殊的群体之间,是不合适的,刑事案件的定罪必须满足“事实充分、证据确凿”的标准。三、双方已就情人关系期间的经济往来,通过欠条对之前的账目进行清算,已依约按时清偿,本案应为民事纠纷,应严格把握经济纠纷和刑事诈骗的界限,不应将诈骗罪的认定范围过度扩张,动用刑事强制手段介入正常的民事活动。四、经被告人吴某陈述,其于2023年1月18日、2023年4月8日在博罗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做的三次讯问,是由一名民警及一名辅警参与讯问,违反法定程序,申请对该三份讯问笔录予以非法证据排除。
补充辩护意见如下,一、本案关键证据链断裂,核心事实未排除合理怀疑:1.被害人可以隐瞒或毁灭关键证据,应承担不利推定。2.实物证据缺失,被害人言辞证据矛盾无法印证,证人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依法不得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二、被告人吴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诈骗罪本质要件,三、婚外情关系的特殊性决定款项性质无法直接推定。四、事后签订《欠条》/《借条》及还款行为彻底否认诈骗罪构成。综上,本案实质是婚外情引起的经济纠纷,从证据层面来看,公诉机关指控吴某诈骗的证据严重不足,关键聊天记录灭失,言辞证据矛盾且无补强;从主观层面来看,无任何证据证明吴某收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事后行为来看,被告人吴某主动签欠条持续还款印证民事债务属性,请求法庭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份,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冯某在博罗县罗阳街道强达电子厂工作中认识,后双方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同时,冯某与被害人周某系夫妻关系,
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先后两次以投资炒期货为由骗取冯某人民币40000元,并于同年11月、12月以投资收益的形式返还被害人冯某共计6000元及退还本金10000元。尔后,冯某追讨上述投资款,吴某为掩盖其没有将钱款投入炒期货的事实,又再次虚构委托律师追讨投资款以及帮助其叔叔支付打伤律师所需赔偿费用等借口,先后骗取冯某共计10000元。在上述过程中,被害人周某被骗取投资款人民币30000元。经核算,被告人吴某诈骗被害人冯某共计人民币34000元、诈骗被害人周某人民币30000元。2023年1月17日,公安机关以调查吴某名下银行卡为由将吴某传到案。
另查明,被害人冯某于2023年3月1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吴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讯问人员系辅警人员的意见。经查,第一次开庭后,经公安机关补充出具情况说明及人民警察证,证实参与讯问被告人的均系博罗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的民警。故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定性问题。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经查,1.被告人在“炒期货”一事存在诈骗的故意和诈骗的行为。(1)根据被告人供述,其实际只是学习炒期货,并没有投资炒期货。被害人冯某、周某陈述证实被告人让其投资做期货在此过程中又故意返还投资利润6000元及本金1万元,骗取冯某、周某继续投资炒期货。(2)被告人虽然辩称其系向冯某借款做期货,但其实际并没有将款项投入炒期货之中,且其在作案期间并没有稳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并没有实际偿还能力。(3)被告人虚构投资炒期货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冯某投资款共4万元,案发前退还本金1万元及利息0.6万元,实际骗取冯某2.4万元,后为掩盖其没有将钱投入炒期货,又虚构请律师追讨投资款及需为其叔叔赔偿律师又骗取冯某共1万元,合计骗取冯某3.4万元;在上述过程中,被害人周某被骗投资款共3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冯某、周某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且为掩盖其行为又再次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被告人与被害人冯某在案发期间曾存在婚外恋关系,其以购买车辆、小孩住院手术向被害人冯某提出借款,而被害人明确表示同意借款,虽然款项最后被被告人用于生活花销,但被告人并没有不认账,根据在案证据,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还实施了其他诈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根据在案证据,目前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当庭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系坦白的认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李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