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概况
2016年10月起,某公司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资质的前提下,以高息作为吸引,依靠口口相传方式对外吸收公众存款。本案共计吸收45名集资参与人资金,总额493.9万元,案发初期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4484813元。被告人A系该公司股东,在原公司实际控制人B去世后,参与处理公司存量债务。案件审理阶段,被告单位、被告人陆续向集资参与人退赔部分款项,退赔完毕后,剩余未挽回损失为2708413元。
二、案件核心争议焦点:
1、被告人未实现全部集资参与人全额退赔,社会矛盾未完全化解,本案可适用的从轻量刑幅度如何认定。
2、退赔后仍剩余直接经济损失2708413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250万元的属情节严重,量刑起点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能否对被告人A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三、主要辩护意见:
1、涉案资金属于单位行为,早期借款发生时被告人并非公司实际负责人。
案涉存款收据均由某公司出具。绝大部分借款发生于2014年至2016年,属于公司正常生产经营阶段,全部涉案资金均用于企业生产周转、扩大经营规模,被告人A个人没有从中获取非法收益。案涉借款发生期间,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经营及财务负责人均为原实际控制人B,并非被告人A。
2、被告人A在案涉吸存行为中作用较小,不应对全部涉案金额承担责任。
在公司对外吸收存款的行为实施阶段,被告人A并未负责公司整体经营与财务工作,不属于单位实际控制人,绝大多数集资参与人也并非经被告人A介绍向公司出资。被告人A仅为公司股东,未参与2014至2016年期间的吸存运营,经其介绍存入公司的资金人数占比很小。原实际控制人B去世之后,被告人A才介入处理公司存量债务,自此之后没有新增民间集资款项。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仅应当对其本人介绍吸收的部分资金承担刑事责任,无需对公司全部涉案金额担责。
3、被告人A处置公司资产化解存量债务属于积极止损行为,主观无非法获利目的。
原实际控制人B突然去世,企业经营陷入停滞。为防止企业陷入无序状态,被告人A主动参与存量债务处置,配合资产管理人处置公司资产、变卖企业财产,利用企业现有资产清偿债务,最大限度避免集资参与人损失进一步扩大,属于主动化解债务、平息社会矛盾的积极举措,该行为不应作负面评价,能够印证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非法牟利的犯罪故意。
4、被告人积极退赔,取得多名集资参与人谅解,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A积极筹措资金退赔集资参与人,截至审判时累计退赔金额818600元,取得23名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对应涉案资金1934000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判决结果:被告单位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A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办案小结
本案涉案直接损失超过250万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量刑起点本应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辩护核心在于区分单位犯罪不同阶段的责任主体,厘清被告人参与时间、参与程度,剥离被告人对原实际控制人B在世期间吸存行为的全部责任,结合主动处置资产、持续退赔、取得半数集资人谅解、资金全部用于企业经营、无个人获利等情节,争取降档至三年以下并成功适用缓刑。对于企业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区分各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是量刑辩护的关键。
刘国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