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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郓城刘国栋律师案例:刘某某故意伤害罪(轻伤一级),结果:不起诉

发布者:刘国栋律师 时间:2026年08月21日 170人看过 举报

2026-08-21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概况

2025年6月某日凌晨,L某与朋友Z某、N某、H某等人在某饭店用餐、饮酒后,行至另一饭店附近,遇到刚用餐结束的M某、Z某、W某等人。因说话声音较大,双方发生口角,后各自离开现场。

随后,L某从饭店吧台处获取M某一方联系电话,并通过电话约定见面地点。到达约定地点后,L某与对方再次发生争执,将M某摔倒在地,并骑在M某身上,用拳头击打其面部,致M某受伤。经鉴定,M某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25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对L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同年6月24日,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此时,L某与M某双方尚未达成和解。

二、辩护难点

本案辩护主要面临两个难点:

第一,罪名定性存在争议。L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两罪在客观行为上存在交叉,司法实践中区分难度较大。

第二,若认定故意伤害罪,L某致人轻伤一级,是否符合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尤其在审查逮捕阶段双方尚未和解的情况下,如何说服检察机关不批捕,是本案辩护的关键节点。

三、辩护策略与主要工作

(一)审查逮捕阶段:第一时间会见,争取不批准逮捕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第一时间会见犯罪嫌疑人L某,了解案发经过、到案情况、认罪态度及未成年人成长背景,并向检察机关提交《不批准逮捕申请书》,从罪名定性、社会危险性、未成年人特殊保护、附条件不起诉可能性等维度展开论证。

1. 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提出,两罪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是否具有“随意性”以及侵害法益不同。

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型”行为,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动机,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侵害的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而故意伤害罪中,行为人往往“事出有因”,基于一定纠纷或矛盾殴打他人,侵害的主要是公民人身权利。

本案中,L某与M某一方的矛盾具有明确起因和发展脉络:双方因酒后说话声音较大发生争执,并非L某无事生非;第一次争执后双方离开,后又通过电话约定地点,L某到达现场后针对的是此前已发生冲突的特定对象,而非不特定路人或旁观者。其行为具有明确指向性和针对性,侵害的主要是被害人身体健康权,而非社会公共秩序。因此,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而非寻衅滋事罪。

2. L某不符合应当逮捕的法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逮捕需同时具备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辩护人围绕社会危险性展开重点论证:

L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本案系酒后偶发矛盾引发的冲动型犯罪,不具有预谋性和习惯性;L某系本地居民,有固定住所和稳定家庭,法定代理人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案发后其本人及近亲属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无打击报复被害人的可能。

辩护人同时提出,社会危险性应结合个案具体事实判断,不能仅因涉嫌犯罪就抽象推定。本案没有具体证据证明L某存在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

3. 未成年人应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辩护人援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三条及《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九条,提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综合衡量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的,应当不批准逮捕;可捕可不捕的,以不捕为原则。

最终,检察机关采纳辩护意见,对L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于2025年6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二)审查起诉阶段:促成和解,争取附条件不起诉并最终不起诉

2025年8月8日,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辩护人继续从罪名定性和不起诉条件两个方向推进辩护工作。

1. 继续论证故意伤害罪定性

辩护人再次系统阐述:L某行为“事出有因”,对象特定,侵害法益为公民人身权利,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2. 推动赔偿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积极促成L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M某协商赔偿,最终双方达成和解,L某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双方矛盾得以化解。

3. 论证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辩护人提出:L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虽然审查起诉阶段已满十八周岁,但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应以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为准;故意伤害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犯罪;L某具有认罪认罚、初犯偶犯、赔偿谅解、矛盾化解等从轻、减轻情节,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

四、案件结果

检察机关经审查,于2025年9月22日对L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考验期为6个月,自2025年9月22日至2026年3月22日止。考验期满后,检察机关又于2026年3月26日正式对L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案实现了从审查逮捕阶段不批捕、变更取保候审,到审查起诉阶段附条件不起诉,并最终不起诉的良好辩护效果。

五、案例价值

(一)为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提供清晰路径

本案的核心法律价值在于,通过对“随意性”“事出有因”“对象是否特定”“侵害法益”等要素的分析,为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司法区分提供了较为完整的论证路径。对于因日常偶发矛盾引发、针对特定对象实施殴打、主要侵害人身权利的未成年人案件,应审慎认定寻衅滋事罪,优先考虑故意伤害罪的适用。

(二)展示全流程、体系化辩护的完整路径

本案辩护贯穿侦查阶段、审查逮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尤其是在审查逮捕阶段双方尚未和解的情况下,辩护人通过第一时间会见、提交不批准逮捕申请书、系统论证社会危险性和未成年人特殊保护,成功争取不批捕。此后又在审查起诉阶段推动和解,争取附条件不起诉并最终不起诉,形成了可复制、可借鉴的辩护思路。



刘国栋律师(电话微信同号:19861665716)现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地点:菏泽市郓城县。本科就读于青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菏泽
  • 执业单位: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720********3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暴力犯罪、职务犯罪、取保候审
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
1371720********32 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暴力犯罪、职务犯罪、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