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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XX、孙XX等与曹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兵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6日 2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祁X、孙X、孙X诉称,2020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曹X驾驶鲁U×××××(鲁U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横过马路的孙X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孙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曹X负全部责任,孙X无责任。2020月8月5日孙X突发心肌梗死,于2020年9月5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原告亲属在受伤前身体××××,本次死亡与被告交通事故致伤存在必然关联。被告曹X驾驶的鲁U×××××(鲁U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现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73天×50元/天)、营养费1460元(73天×20元/天)、护理费9371.6元(46858/年÷365天×73天)、交通费1460元(73天×20元/天)、死亡赔偿金239406.79元(34200.97元/年×14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4152.5元(68305元/年÷2)、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车辆损失26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共计425601.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X辩称,一、原告所诉赔偿的事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称2020年1月3日14时许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曹X驾驶的鲁U×××××/鲁UXXX号车是于2020年6月24日15时30分与原告家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当时其家属孙X受伤轻微,交警部门采用简易程序结案。2020年8月25日孙X因心肌梗死入院,2020年9月5日因该病抢救无效去世,明显原告家属孙X的去世是因疾病导致,与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性,且孙X去世后曹X要求对其进行尸检确定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告明确拒绝并擅自进行了火化,现起诉曹X要求承担孙X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明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肇事车辆鲁U×××××/鲁UXXX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曹X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等证件齐全适格,没有保险公司可拒赔、少赔事由,故在本次事故中所有与事故有关的、合理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总之,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曹X的起诉。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青岛市XX公司辩称,一、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认可,如原告依法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真实且材料齐全,真实性无异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依据保险条款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请法庭予以驳回。三、针对于本案事故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我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4日15时30分许,曹X驾驶鲁U×××××/鲁U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开封市某区G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杜良金三角桥东XX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孙X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孙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市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X负事故全部责任,孙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状中所述“2020年1月3日14时许,发生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时间表述系笔误。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9月5日孙X入住开封市人民医院,诊断意见为:1、急性心肌梗死;2、心力衰竭;3、左足皮肤撕脱伤;4、左足舟骨、第3跖骨基底部撕脱骨折;5、冠状动脉支架植入后状态;6、肺部感染;7、左足第五跖骨骨折;8、右肺局限性肺气肿。孙X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80000.46元。孙X于2020年9月5日死亡。孙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所有人为孙X,该车辆经开封XX公司评估,车辆直接损失价值为2600元。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2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300元。经核算,因孙X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78813.58元(按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200.97元/年×14年),丧葬费32074元(64148元/年÷2)、护理费9371.74元(128.38元/天×73天)、营养费1460元(20元/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天×73天)。孙X受伤住院给三原告造成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损失。因处理孙X丧葬事宜三原告产生一定数额的误工损失。孙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被告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查明,曹X驾驶的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XX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村委证明、户口本、车损评估书、车损评估发票、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及财产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孙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事实存在,三原告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切实保护。开封市祥符区公安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X负事故全部责任,孙X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曹X驾驶的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XX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被告曹X提出的此次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孙X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等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78813.58元的50%即239406.79元,属于对有关权利的放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4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此项费用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此项诉请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诉求处理孙X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孙X死亡,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痛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及过错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孙X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与本院查明一致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XX公司申请对孙X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做司法鉴定,原告之前曾申请做同样的鉴定因孙X已土葬、没有尸检报告而无法进行被鉴定部门退回,现本院认为此鉴定即不现实也不必要,故不予准许。综上,原告祁X、孙X、孙X的合理损失共计413062.99元,此款均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且不超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予以赔付。因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孙X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祁X、孙X、孙X各项损失共计413062.99元。
二、驳回原告祁X、孙X、孙X对被告曹X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2元,由原告祁X、孙X、孙X承担188元,由被告曹X承担36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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