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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法与缪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兵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6日 3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耿X诉称,2019年6月14日16点30分,原告耿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开封市祥符区某厂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祥符区某乡某村西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缪X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耿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耿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缪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缪X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张X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均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B×××××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对原告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某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耿X医疗费87885.35元、护理费7702.8元、误工费46753.11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1500元、医疗器械费299元、鉴定检查费1030.5元、电动车车损43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740元,以上共计224292.7元。扣除交强险范围内120630元,剩余103662.7元,按40%计算为41465.08元,故主张162095.0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缪X、张X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对原告合理合某的损失我愿意承担。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1、在审理查明事故真实发生,肇事司机驾驶证、行车证齐全,确定在我公司承保,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某的损失,该案中我司仅交强险,我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原告在鉴定时62岁,达到了某定退休的年龄,不应该再主张误工费。3、原告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期限要求太长。4、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4日16点30分许,耿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开封市祥符区某厂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祥符区某乡某村西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缪X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耿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市祥符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缪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耿X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73647.41元。后于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3501.44元。耿X2020年7月24日和8月28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复诊检查,共支出费用520.5元。根据原告申请及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某鉴定所对耿X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耿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术后(共7根)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等级条款之规定属十级伤残;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CA/T1193-2014)之规定,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耿X支出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030.5元。经核算,耿X的损失还有施救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按鉴定的营养期中间值计45天)、护理费5777.1元(128.38元/天×按鉴定的护理期中间值计45天)、误工费19426.51元(129.51元/天×酌定150天)、残疾赔偿金58141.65元(34200.97元/年×至定残前一日已满63周岁按17年×10%)。耿X因此事故受伤,原告另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在事故中耿X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为耿X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缪X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张X,该车辆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某应受到保护,原告耿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其相关合某权益应得到切实保护。开封市祥符区公安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耿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缪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耿X承担事故60%的民事责任,被告缪X承担事故40%的民事责任。因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耿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缪X赔偿按责赔偿。被告张X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某不承担事故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耿X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的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依据《侵权责任某》第22条,以及最高人民某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等有关某律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740元,根据《最高人民某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此项费用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此项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1500元、医疗器械费299元,没有遗嘱、处方佐证,属原告举证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此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电动车维修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耿X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施救费与本院查明一致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耿X的合理损失共计178795.11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X95845.26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5777.1元、误工费19426.51元、残疾赔偿金5814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现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85845.26元。原告耿X下余损失82949.85元,应由被告缪X按40%的比例赔付原告33179.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某》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某》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耿X各项损失共计85845.26元。
二、被告缪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耿X各项损失共计33179.94元。
三、驳回原告耿X对被告张X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某》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1元,由原告耿X负担383元,由被告缪X负担13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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