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瑾贤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5日 3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
【案情简介】
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就该村的100余亩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收益共享。后续履行过程中XX村村民委员会撇开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他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双方遂发生争议。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与XX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合同有效。
【案号】(2021)冀民终770号
【代理结果】
本案经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即补充协议有效。
【判决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xx,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贤、xx
上诉人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 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初10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合同、土地赔付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从xx村委会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以及就案涉项目合作单位另行招标等行为来看,可以认定其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行与xx公司的合作合同,同时xx村委会在本案诉讼中亦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上述合同;由于双方就案涉项目进行合作开发这一合同目的的实现,尚有待于对后续一系列具体合作行为的商定和落实,综合考虑本案面临的实际情况,xx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客观上已不具备现实可行性,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再支持。对于骏昌公司诉请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骏昌公司“可在具备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二审中双方均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亦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
二 、确认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xx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合同、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土地赔付合同有效;
三 、驳回河北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 元,由河北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大李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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