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背景:原告A与被告B、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主张:原告A要求被告B、XX公司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5491.30元。原告主张,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B赔偿。原告还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 2024年2月28日21时5分,被告B驾驶车牌号为桂AXXX的小型汽车,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某路与原告A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B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后住院治疗21天,并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
被告B辩称:
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未详细说明原告是否存在违规行为,请求法院重新审查责任划分。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提出异议,认为部分医疗费用与事故无关,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算标准过高或缺乏依据。
被告XX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人,应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应由原告与XX公司按责任比例负担。
被告XX公司辩称:
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8000元,不再承担其他医疗费用。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提出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或缺乏依据。
不承担诉讼费,因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法院审理查明:2024年2月28日21时5分,被告B驾驶车牌号为桂AXXX的小型汽车与原告A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B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1天,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桂AXXX小型汽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XX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
法院判决:
责任认定:法院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B负事故全部责任。
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B赔偿。
具体赔偿项目:
医疗费:确认为24295.7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
营养费:500元。
误工费:23754.16元。
护理费:11655.48元。
交通费:5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残疾赔偿金:82574元。
鉴定费:2300元。
赔偿金额:
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3483.64元。
被告B赔偿原告8895.7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不足部分)及鉴定费2300元,合计11195.77元。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456元,被告B负担2954元;财产保全费由原告负担174元,被告B负担1123元。
上诉权利: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曾惠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