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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自己的孩子送人收取“营养费”,可能涉嫌犯罪

作者:宋艳丽律师时间:2024年04月08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33次举报

       李某和黄某婚内出轨致黄某怀孕生子,但两人均无抚养意愿,故决定将孩子送给他人抚养。恰逢王某夫妇婚后多年无子女,经第三方牵线搭桥,王某夫妇认识了李某和黄某。双方商议如下:一是黄某给孩子办理出生证明时,孩子父亲一栏登记的是王某的身份信息;二是孩子出生后直接交给王某抚养,王某给孩子母亲3万元“营养费”,李某、黄某和孩子再无任何关系。

      王某将孩子抱回家,用黄某、李某给他的孩子出生证明将孩子的户口登记在王某名下。谁知道 孩子3岁时,黄某突然找到王某要要回孩子。王某向我们咨询,怎样才能将孩子留在他们夫妇身边?

   这个孩子能被收养吗?

       我国法律对送养人、收养人和能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均作了严格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规定:“?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本案中,李某黄某作为孩子的亲生父母共同送养孩子,这个孩子不属于孤儿和查找不到生父母  的未成年人。那么李某黄某是否属于“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情况呢?根据《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的规定:“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是指生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委会根据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之一出具的能够确定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相关证明:(1)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重特大疾病证明;(2)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重度残疾证明;3)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死刑的判决书。生父母确因其他客观原因无力抚养子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关证明可以作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使用。” 本案中,李某、黄某身体健康无疾病、无残疾,未被法院判处刑罚。李某、黄某只是因为害怕承担家庭纷争和社会非议,不想履行父母的抚养义务,就将孩子送给别人养的,是不符合“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情况。故这个孩子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可以被收养的未成年人。

李某和黄某送养孩子并收钱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认定?

        李某和黄某将孩子送给王某夫妇抚养的同时,以收取营养费的名义收了王某夫妇3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买别人的孩子,或者拐骗别人的孩子卖给他人必然构成拐卖儿童罪。


把自己的孩子送给别人,并收取费用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7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亲生父母也是可以成为拐卖儿童罪的犯罪主体的。2019年4月份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类似的案子。刘某和余某于2007年结婚,婚后头胎生了一个男孩。2008年9月,余某再次怀孕后,刘某和余某因担忧抚养两个男孩负担过重,决定生下来是男孩就送人。2011年5月,孩子出生后是男孩。恰逢买家打电话说自己家里没有孩子,想领养一个男孩。刘某答应了,要求对方领养后要对孩子好,并提出要3万元钱。买家在余某出院后拿了3.6万元将孩子抱走了。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和余某构成拐卖儿童罪,判处刘某五年有期徒刑,并处一万罚金,判处余某3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八千。余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刘某的刑罚,改判余某为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五年执行。

       无独有偶,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韩某某通过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将其亲生女儿(2019年11月19日出生)以六万八千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胡某某。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构成拐卖儿童罪,分别判处恳某某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六万元。六万八千元属于赃款,依法收缴国库。

       本案中,李某、黄某送养孩子时收了王某夫妇3万元“营养费”并约定以后自己与孩子无关。这种行为很可能被法院认定为钱货两清的买卖行为,从而参与此事的四人被认定为犯罪。

王某夫妇能继续抚养这个小孩吗?

       法律维护的是合法利益,非法利益不受保护,这是我国立法的基本原则。从理论界到实务界一致认为被解救的拐卖儿童不应由买家继续抚养。民政部、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开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工作的通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民政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妥善安置被解救儿童》都体现了这一思想和原则。

因此,王某夫妇无法合理合法的留下这个孩子。

法律不承认事实收养关系

       我国《民法典》第110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因而,我国法律并不承认事实收养关系,但事实收养关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一直客观存在。对于已经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建议尽快收养登记手续。

办理法定收养手续有哪些好处?第一,建立了合法的收养关系;第二,可以为孩子合法办理户籍及其他证件,保障孩子入学、就业的基本权利;第三,收养人和孩子之间形成父母子女关系;双方可以适用我国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相关的法律规定。最基本的你养我小,我养你老是会得到法律支持和保护的;第四,收养人不用担心孩子被他人突然带走。正如本案中的情况,黄某找王某夫妇要孩子,王某夫妇是没有办法继续抚养孩子的,多年辛劳付出和感情寄托化为乌有。

因此,如果真有收养意愿,符合收养人的条件,建议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孩子,并办理合法收养手续。

       另外,作为成年人应当守好法律和道德的底线,切不可像李某、黄某、刘某、韩某等人一样,生而不养,用孩子来牟利,最终将自己送进监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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