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5年4月8日,亚洲阿斯帕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斯帕拉公司)所有的“亚洲阿斯帕拉”轮执行1503航次从印度尼西亚卢布克刚港开往中国乍浦港,该轮该航次装载了两种货物,棕榈仁油和脂肪酸,每种货物船代代表船长分别签发了两套清洁提单,共四套,托运人均为PT.SARI DUMAI SEJATI,收货人均凭指示,且均投保了货物运输险,具体为:编号为LBG/ZHP-01的提单载明脂肪酸为5000吨;编号为LBG/ZHP-02的提单载明脂肪酸为5499.775吨。上述脂肪酸均散装于1-3P/S、5-6P/S、SLOPP/S货舱,总量10,499.775吨,即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人保)承保的货物,通知方均为浙江省轻纺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公司)和太平洋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保险人为嘉兴人保,被保险人为轻纺公司,该货物系轻纺公司向境外客户购买,价格条件为CFR中国乍浦。编号为LBG/ZHP-03的提单载明棕榈仁油为1470.915吨,通知方为嘉化公司;编号为LBG/ZHP-04的清洁提单载明棕榈仁油为980吨,通知方为轻纺公司和太平洋香港国际有限公司。该两份提单项下棕榈仁油均散装于4P/S货舱,总量2450.915吨。
2015年4月18日,涉案船舶抵达嘉兴乍浦港锚地;同年4月20日靠泊乍浦泰地码头,经卸货前货物计量与取样,检测结果显示数量及品质完好。同年4月21日00:50时船上卸货歧管出口与码头卸货软管管头完成连接,01:10时开始卸载4P/S舱棕榈仁油,后相继开始卸载其他舱脂肪酸,次日,上述棕榈仁油及脂肪酸全部卸载完毕。
涉案卸货过程中,船上共使用了1、3、4号卸货歧管。按照计划,4号卸货歧管通过软管连接岸上棕榈仁油专用管线,将4P/S舱棕榈仁油卸入T5101C棕榈仁油专用岸罐。1、3号卸货歧管通过软管及U型三通管连接岸上脂肪酸专用管线,将其他舱脂肪酸卸入T5202B、T5206岸罐。因阿斯帕拉公司在卸货过程中,操作失误,使原本应从1号或3号卸货歧管卸往T5202B、T5206岸罐的683.534吨脂肪酸,实际通过4号卸货歧管,卸入到棕榈仁油专用管线并进入T5101C岸罐,与该罐内2450.915吨棕榈仁油混合,并造成货损。就该混货事故,轻纺公司遭受脂肪酸损失945,491.57元。嘉兴人保作为该货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于2015年10月8日向轻纺公司支付了理赔款975,041.86元。后轻纺公司向嘉兴人保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嘉兴人保认为阿斯帕拉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二、法院观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承运人对其责任期间内造成的货物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海商法》第55条第1款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第2款规定: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故本案货损金额认定涉及货损数量以及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三个数据。首先,关于货损数量。本案嘉兴人保承保的编号LBG/ZHP-01、LBG/ZHP-02提单项下共计脂肪酸10,499.775吨,实际接受9816.241吨,故两份提单项下脂肪酸货损数量为683.534吨。其次,关于货物受损后的价值。683.534吨脂肪酸由于混入棕榈仁油造成贬值。根据双方当事人通过其公估人员的询价和有效最高报价,一审法院确认嘉兴人保公估人员于2015年6月2日5820元/吨的报价为货损的最高残值或合理处置价正确。最后,关于货物受损前的实际价值。嘉兴人保上诉主张应当按照2015年6月2日参照完好棕榈仁油的市场价格推定完好脂肪酸的市场价格为7700元/吨,并考虑市场波动对损失金额的影响。而阿斯帕拉公司则上诉主张应当按照嘉兴人保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张家港保税区和青岛的相关企业网上价格确定完好脂肪酸的市场价格为6300元/吨。
本院认为,货物受损前的价值可以按照本案卸货地的完好脂肪酸市场价格认定,但鉴于国内使用脂肪酸的企业较少,尚未形成成熟的现货市场;且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完好脂肪酸在本案目的港的市场价格以及相关价格波动情况。一审法院按照涉案脂肪酸CIF价的报关单价加保险费的方式计算确定脂肪酸的进口单价为7203.24元/吨,作为案涉脂肪酸受损前的货物价值,无明显不当。阿斯帕拉公司上诉认为,脂肪酸从棕榈仁油分离提炼而来,应按照提炼成本认定货损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此外,阿斯帕拉公司还提出T5101C岸罐多收的72.324吨货物价值应在本案货损中按比例分摊扣减。本院认为,该多余货物与阿斯帕拉公司无关,不应予以扣减。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货物受损前后的价值差额和货损数量计算得出涉案货损金额为945,491.57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律师分析及实务建议
在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货物毁损、灭失的情况实属常见。当因各种因素导致托运货物发生毁损、灭失时,各方应如何最大化地保护自身权益?通过上述公报案例,本所分析及建议如下:
1、妥善保留货物的采购记录【对于主张货损的角度而言】
作为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应妥善保留好货物的采购记录,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价款的支付凭证、真实有效的采购发票、对账记录、出入库的记录等。在此基础上,企业应在采购之时做好相关的制度建设,注意把控采购全过程所可能产生的风险。如,注意采购合同主体与实际收货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注意采购发票抬头与合同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注意企业主体之间的对账及支付的沟通等,避免在货物发生毁损、灭失之时,受损害方因无法证明自身货值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2、举证影响货物价值的相关因素【对于被主张赔偿一方的角度而言】
在因各种不可控因素导致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况发生时,作为被主张赔偿货损的承运方或受托方,除了被动应对之外,也应该注意搜寻相关证据,完成影响货物价值因素的举证责任,以此最大化保护自身权益。在本案中,案涉货物的受损价值认定涉及到了三个金额:货损数量以及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三个数据。鉴于本案的货物性质特殊,且在运输过程中并未发生变质的情况,故法院以受损前后的数量差异及实际价值予以简单的加减,得出案涉货物的受损价值并无不当。但在国际贸易中,托运的货物多种多样,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的状态容易受到运输方式、运输储存条件、出运前的包装、货物本身的性质等各种因素的影响。
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在这样的情况下,作为被主张赔偿的一方,应在托运前中后做好案涉货物的包装检查工作、货物信息的核对及记录工作及运输储存状态的把控工作,以此作为减免自身责任的证明。
3、必要时要求评估机构加入予以评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在本案中,鉴于国内使用脂肪酸的企业较少,尚未形成成熟的现货市场;且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完好脂肪酸在本案目的港的市场价格以及相关价格波动情况。一审法院按照涉案脂肪酸CIF价的报关单价加保险费的方式计算确定。在也就是说,在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就案涉货物的价值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应寻求市场价格的标准,或在必要时要求评估机构予以评估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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