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谢穂鲡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7日 3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何*英,女,1969年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道江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上海*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零陵区RMZF,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穂鲡,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永州市零陵区ZFCXJS局,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湖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英诉被告永州市零陵区RMZF(以下简称零陵区ZF)、第三人永州市零陵区ZFCXJS局(以下简称零陵区ZJ局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同日向被告零陵区ZF及第三人零陵区ZJJ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19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被告零陵区ZF的出庭负责人唐*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谢穂鲡,第三人零陵区ZJJ的出庭负责人鲁*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前、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零陵区ZF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永零政复决字〔2022〕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9号复议决定),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何*英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何*英诉称,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与永州市零陵*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盛公司开发的位于永州市零陵区芝山路与潇湘路交汇处*******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4约定,开发商的收款账户为:*盛公司;账号:72*******63;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永州分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盛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将购房款打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个人账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房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第二条第九项规定:"完善预售资金监管制度的地方,要加快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尚未建立监管制度的地方,要加快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商品住房预售资金要全部纳入监管账户,由监管机构负责监管,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住房项目工程建设;预售资金可按建设进度进行核拨,但必须留有足够的资金保证建设工程竣工交付。”《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开发商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该项目预售资金款项进行合法、合理的处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因此原告于2021年12 月29日向零陵区ZJJ寄送《违法查处申请书》,零陵区ZJJ于2021年12月31日签收,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法。原告于2022年2月28日向被告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9号复议决定,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盛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与*盛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盛公司未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项目预售资金款项进行合法、合理的处置,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因此,零陵区ZF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1.撤销零陵区ZF作出的9号复议决定;2.责令被告零陵区ZF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实体审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何*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何*英为*******号商铺购买者。证据2.违法查处申请书、邮单和邮寄查询记录,拟证明原告何*英于2021年12月29日向永州市零陵区ZFCXJS局邮寄了违法查处申请书及附件材料。3.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单和邮寄查询记录,拟证明原告向零陵区ZF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4.9号复议决定,拟证明零陵区ZF驳回原告何*英的行政复议申请。5.行政起诉状及快递凭证,拟证明原告何*英于2022年5月5日向道县人民法院寄送起诉材料。6.《行政起诉一次性告知书》,拟证明2022年5月9日道县人民法院立案庭电话联系原告何*英并出具《行政起诉状一次性告知书》,告知原告何*英应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7.行政起诉状及快递凭证,拟证明原告何*英于2022年5月14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8.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次性告知书》,拟证明原告何*英于2022年6月1日收到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次性告知书》。
被告零陵区ZF辩称,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第九项规定商品住房预售资金要全部纳入监管账户,是为了保障开发商依约交付预售商品房。原告于2018 与*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盛公司开发的商铺,原告虽然按照*盛公司工作人员指示,将部分购房款支付到*盛公司法人代表周*海个人账户,但原告购买的商铺*盛公司已交付并已经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因零陵区ZJJ不处理违法查处申请和监管预售资金的行为受到损害。原告在相关权益已经实现的情况下举报,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2.9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何*英的诉讼请求。
被告零陵区ZF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拟证明零陵区ZF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程序合法。2.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呈报表、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零陵区ZF对复议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查,作出复议决定。3.送达回证,拟证明零陵区ZF将复议文书依法送达原告。4.*****《商品房买卖合同》、湘(2019)零陵区不动产权第 000****号不动产权证、《违法查处申请书》及快递凭证,拟证明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依据。5.法律依据,拟证明零陵区ZF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第三人零陵区ZJJ述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适用的前提是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人。原告在相关合法权益已经实现的情况下举报,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零陵区ZF对原告何*英提交的8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何*英对被告零陵区ZF提交的证据1、3、5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零陵区ZJJ对被告零陵区ZF和原告何*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英于2018年10月25日与*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盛公司开发的位于永州市零陵区芝山路与潇湘路交汇处*******商铺。原告按照*盛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将部分购房款汇入*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个人账户。*盛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原告购买的*****商铺交付并于2019年10月25日办理了湘(2019)零陵区不动产权第000****不动产权证。
原告于2021年12月29日向零陵区ZJJ寄送《违法查处申请书》,要求零陵区ZJJ对*盛公司未将退地广场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公司账户的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并进行相应处罚。零陵区ZJJ于2021年12月31日收到该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原告于2022年3月24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零陵区ZJJ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零陵区ZJJ履行法定职责,对*盛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2022年4月11日,被告作出9号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原告何*英购买的商铺已经交付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房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同时》(建房〔2010〕53号)第二条第九项有关商品住房预售资金要全部纳入监管账户,应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及确保建设工程竣工交付的立法本意和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告向零陵区ZJJ举报要求对*盛公司未将预售资金纳入公司账户的行为进行查处是行使法律规定的检举控告权利而非为自身合法权利的举报,原告与零陵区ZJJ是否查处该举报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被告零陵区ZF作出的9号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