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技术信息一般包括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
经营信息一般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如权利人主张其经营信息构成客户信息,应当明确其通过商业谈判、长期交易等获得的独特内容(譬如交易习惯、客户的独特需求、特定需求或供货时间、价格底线等),而不能笼统地称“XX客户”构成客户信息。不能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
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要求具备秘密性(非公知性)、保密性、价值性三要件。
(1)秘密性,要求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可以认定其具备秘密性。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①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②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③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④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⑤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2)保密性,即权利人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所采取的相应的保密措施。相应的、合理的保密措施要求权利人主观上具有保密意愿,客观上保密措施具有可识别性,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具有对应性,不要求天衣无缝,但也不是形同虚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①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②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③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④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⑤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⑥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⑦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3)价值性,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可以认定具有商业价值,包括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