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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宁波吕甲木律师代理著作权侵权官司获胜诉

2025-03-14
2025年03月14日 | 发布者:吕甲木 | 点击:26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慈溪市某某提食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律师,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慈溪市某某食品厂...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慈溪市某某提食品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律师,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杭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慈溪市某某食品厂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古法瓜子”、“大纯丰双味瓜子包装设计”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2.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样品;4.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经审理,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慈溪市某某食品厂成立于2017年11月17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主要为食品生产。2021年12月29日,原告就“大纯丰双味瓜子包装设计”向浙江省版权局申请美术作品登记,登记号为浙作登字11-2021-F45035。

2018年至2021年11月,原告与某某公司就案涉商品“古法瓜子”、“双味瓜子”等存在业务合作,具体为原告生产,众拾公司销售。相关商品均采塑料袋装,塑料袋上印有包装图案。根据原告提供的样品,“古法瓜子”产品包装图案主体为竖写的“古法瓜子”艺术字体,其中“古”字右侧以较小字体标注“古法瓜子”四字的字母全拼。“双味瓜子”产品则是两种口味产品的拼装,图案主体为编织篮,图案中间偏上位置有“双味瓜子”文字及拼音全拼。关于案涉产品的市场知名度情况,原告提供了销售单、送货单等予以证明,但两被告认为相关单据为单方形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2022年1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律师向浙江省宁波市甬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上午,公证人员与沈律师来到宁波市江北区北海路68号园区一幢外立面标注3号、字号“众拾”的厂房,沈律师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从该厂房内购买了零食产品若干,并获得该厂房内经营者出具的销售单、收据各1张,沈律师通过手机完成支付并进行手机截屏,公证人员对上述消费过程进行了监督。销售单显示,沈律师购买“物喜大丰240克盒装原味贼酥”(价格为9.5元)、“物喜大丰240克盒装香葱味贼酥”(价格为9.5元)、“大丰280克罐装虾仔面”(价格为10元)、“大丰300克袋装海盐瓜子”(价格为10元)、“大丰158克袋装蟹香蛋黄黑金锅巴”(价格为9元)、“物喜大丰300克袋装双拼瓜子古法加核桃”(价格为11元)、“物喜大丰300克袋装古法瓜子”(价格为10元)、“物喜大丰300克袋装原味瓜子”(价格为10元)、“物喜大丰140克盒装苦荞片”(价格为9元)各1件,共支付费用88元。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与沈律师将购买的零食产品及单据带回公证处进行验货密封,并对验货密封情况进行拍照,密封后相关产品及单据交由沈律师保管。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中,共计拍摄照片30张并打印后作为公证书附件。2022年1月13日,该公证处出具(2022)浙甬城证内字第4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实物,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喜大丰300克袋装古法瓜子”(生产日期为2022年1月1日)、“物喜大丰300克袋装双拼瓜子古法加核桃”(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13日)产品标签上使用的图案分别为“”及“”。被告当庭认可上述产品由其生产销售。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标签图案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图案视觉效果无差别,构成实质相似。

2022年1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律师指定其操作人韩某某将所持的一部手机向浙江省宁波市甬城公证处申请办理提取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朋友圈的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下午,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韩某某使用该手机(已连接公证处网络)操作手机进行如下证据保全:点击手机“设置”图标进行浏览并截屏,使用账号+86173********登陆微信,找到名称为“常州阿杜&众拾合作发货群”的群聊,打开聊天界面,查看部分群成员资料及相关历史消息并对页面进行截屏。找到名称为“众拾奥特曼编号9527”的联系人,查看该联系人发布的朋友圈内容并进行截屏。公证人员对上述页面截屏(共82屏)和屏幕录像打印后作为公证书附件。微信群聊截屏显示的交流内容主要为众拾公司员工向客户发送“大丰瓜子双拼”、“大丰古法瓜子”等产品的事实。2022年1月25日,该公证处出具(2022)浙甬城证内字第400号公证书。

被告宁波某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10月2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等。被告蓝果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5月19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食品经营等。2021年11月14日,被告众拾公司与被告蓝果公司签订《食品代采购、组织代加工合同》,委托杭州某某公司生产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标注被控侵权标识的标签也由众拾公司提供。根据杭州某某公司提供的物料移交清单,众拾公司共向蓝果公司移交“物喜大丰古法瓜子袋子”5000套,“物喜大丰古法海盐双拼瓜子袋子”3000套,“物喜大丰古法核桃双拼瓜子袋子”3000套,“物喜大丰古法原味双拼瓜子袋子”3000套。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被告提供案涉产品的生产及销售数量情况,但被告未提供。

另查明,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起案件共支付律师费50000元,(2022)浙甬城证内字第46号公证书支付公证费3500元,(2022)浙甬城证内字第400号公证书支付公证费1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古法瓜子”美术作品设计底稿、美术作品说明、著作权登记证书、(2022)浙甬城证内字第46号公证书及实物、(2022)浙甬城证内字第400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蓝果公司提供的《食品代采购、组织代加工合同》、物料移交清单等,及原、被告三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标签上使用的标识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二、被告宁波某某公司、杭州某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宁波某某公司、杭州某某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赔偿额计算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通常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案涉“古法瓜子”、“大纯丰双味瓜子包装设计”图案以一定的背景色彩、个性化的文字表达及图文组合等展现一定的艺术效果,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原告提供了相关作品的设计底稿、著作权属说明及著作权登记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利人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明,应认定原告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众拾公司抗辩相关作品应由众拾公司与原告共有,但并未提供参与创作的相关证据,故其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复制权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具体到本案,宁波某某公司未经许可在案涉瓜子产品上使用上述美术作品,侵犯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原告主张(2022)浙甬城证内字第400号公证书所涉微信群销售行为主要为相关商品的销售,并不能使相关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故原告主张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商品的包装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但仅仅提供了部分无销售合同、发票等佐证的销售单、送货单,不足以据此认定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也无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案涉商品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案涉商品包装装潢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故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查明并经各方确认的事实,涉案侵权产品由宁波某某公司委托杭州某某公司生产,标注被控侵权标识的标签也由宁波某某公司提供。杭州某某公司未经合法授权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生产相关产品,在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上与被告宁波某某公司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应与宁波某某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基于以上评述,两被告侵犯了原告案涉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侵权规模、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原告为维权在本案中应分摊的律师费、公证费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杭州某某蓝果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标注侵犯原告慈溪市买买提食品厂案涉美术作品著作权标识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慈溪市某某食品厂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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