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被上诉人):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巴州某公司、新疆某公司、吐鲁番某公司、温岭某酒店、宁海某公司
案号:(2017)浙1081民初6837号、(2019)浙10民终621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典型意义、裁判要旨】
1.本案入选台州中院2019年台州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9年宁波律师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威龙品牌经多年持续宣传使用和市场推广,维持了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拥有庞大的防御性商标池,并不会削弱“威龙”商标本身的显著性。
【案情简介】
原告威龙公司诉称:其系中国大型葡萄酒生产企业之一,产销量、利税、市场占有率等综合指标,位居全国行业前列,系A股上市公司。龙口市罐姚酒厂于1989年在第33类酒的商品类别上注册了第500139号“威龙”商标,后转让给了原告。之后,原告又受让了第1175006号“威龙及图”商标、注册了第 17669669 号“威龙”商标。原告以及原告生产的威龙牌葡萄酒成为市场占有率位于前列的家喻户晓的葡萄酒生产企业和葡萄酒品牌,深受消费者的喜爱,积累了良好的商誉,也获得了大量荣誉。经威龙公司调查,在被告四温岭某国际大酒店内的“威龙卡斯菲有机葡萄酒体验店”内购得“威龙卡斯菲有机干红葡萄酒”特选级一箱和“威龙卡斯菲有机葡萄酒”分酒器一套。被告四门头店招上采用了非常醒目的“威龙卡斯菲有机葡萄酒”的红色大字。 其销售的“威龙卡斯菲有机干红葡萄酒”特选级在瓶贴上醒目的标注“威龙卡斯菲有机干红葡萄酒”字样,并在介绍中采用“兵二十四威龙卡斯菲有机葡萄酒以新疆天山南麓??”语句表述。该葡萄酒瓶贴标注灌装商为被告二“新疆某公司”,委托方为被告一“巴州某公司”;该葡萄酒分酒器包装上标注被告三“吐鲁番某公司”。威龙公司遂以本案威龙商标需要认定驰名商标未由,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台州地区驰名商标案件由宁波中院管辖)。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500139号、第1175006号、第176696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不得在其制造、销售的葡萄酒的瓶身、包装、宣传资料、店招等载体上使用“威龙”字样;2.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在其制造、销售的葡萄酒的宣传资料、店招、分酒器等载体上使用“威龙”字样;3.判令被告三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威龙”字样;4.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 万元。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巴州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移送到新疆巴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裁定驳回。被告巴州某公司向浙江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法院以本案无需认定驰名商标为由,裁定本案移送至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温岭法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宁海某公司为本案被告。
温岭市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虽然被告方在其酒瓶瓶身上也标注了其“威龙卡斯菲”的商标及生产厂家的名称、地址等信息,但该部分文字均字体较小或在瓶身背面非显著位置标注,鉴于原告生产的葡萄酒及其商标在市场中的高知名度与显著性,是无法有效地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遂于2018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判决:一、被告巴州某公司、新疆某公司、吐鲁番某公司、宁海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威龙公司所有第500139号、第11750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不得在其制造、销售的葡萄酒的瓶身、包装、宣传资料、店招等载体上使用“威龙”字样。二、被告巴州某公司、新疆某公司、吐鲁番某公司、宁海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共同赔偿原告威龙公司损失10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被告吐鲁番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威龙”字样,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法定登记机关变更其注册的含有“威龙”字样的企业名称。
巴州某公司、新疆某公司、吐鲁番某公司、宁海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台州市中级法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经开庭审理后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