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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宁波吕甲木律师在最高人民法院代理侵害发明专利权案件获胜诉

2025-03-14
2025年03月14日 | 发布者:吕甲木 | 点击:26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上诉人):慈溪市佳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被上诉人):宁波腾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宁波博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宁波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三被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诉人):慈溪市佳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宁波腾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宁波博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宁波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上述三被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号:(2018)浙02民初2344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928号

审理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典型意义、裁判要旨】

作为限制等同侵权适用范围的可预见规则自1997年由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在裁判中首次应用以后,在美国、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均存在着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可预见规则:在专利申请日之前,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使用的凸块替代方式,专利权人却在申请专利之时仅将通过固定螺丝限制位移的方式记载入权利要求,在等同认定时,不应再将申请专利时能够预见到却没有被写入权利要求书的凸块等替代方式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案情简介】

原告佳某公司系专利号为ZL 201210589799.3、名称为“儿童游戏围栏安全锁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人。根据佳某公司申请,宁波海关于2018年11月19日将申报出口的被诉侵权产品413套扣留,该批涉案产品的报关单显示境内发货人为捷某公司,生产销售单位为腾某公司,实际出口件数411件,单价43.35美金,报关单出口货物总价17816.85美金。2019年1月28日佳某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捷某公司申报出口的儿童游戏围栏系侵权产品,腾某公司、博某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两被告系混同经营的两家公司。诉讼请求为:1.被告腾某公司、博某公司、捷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 201210589799.3、名称为“儿童游戏围栏安全锁装置”发明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2. 被告腾某公司、博某公司、捷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

吕甲木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后,在进行了大量的检索基础上,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在庭审中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均未对涉案专利的安全锁和二道锁开关的工作方式进行确定,清楚的描述和解释,故无法进行技术特征比对。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L型活动模条没有穿过锁盖,而是通过与L型活动模条分体设置活动锁销穿过锁盖实现伸缩功能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L型活动模条穿过锁盖设置有活动锁销的技术方案相比,属于变劣技术方案,两者既不相同又不等同。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描述的横销通过套接在锁盖上的柱子上实现相对移动的技术方案,而非权利要求记载的二道锁开关与横销相连,横销一端通过固定螺丝固定在锁盖上的技术方案,根据捐献原则,权利人无权将说明书的技术方案纳入保护范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经审理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遂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佳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佳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经审理认为在专利申请日之前,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可以用横销移动的部件来限制横销位移,其中包括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使用凸块的方式,佳某公司却在申请专利之时仅将通过固定螺丝限制位移的方式记载入权利要求,在等同认定时,不应再将申请专利时能够预见到却没有被写入权利要求书的凸块等替代方式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横销一端通过固定螺丝限定在锁盖上”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遂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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