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维权案件中通常是只将直接实施侵权的公司主体作为被告起诉,但由于大多公司都只是自然人用于实施侵权行为的“保护伞”,基本为空壳公司,无任何财产,权利人即使胜诉,最后也很难执行到赔偿款。因此,考虑如果能将公司股东作为被告一起起诉,要求股东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话,不论是对最终赔偿款的执行,还是对侵权行为从源头上的遏制,都能产生比较好的效果。那么,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法院支持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什么呢?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追究侵权公司股东责任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共同侵权”和“法人人格否认”两种。不同的路径选择会对权利人举证提出不同要求,进而影响到能否被法院支持认可。
(一)从“共同侵权”的角度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共同侵权应该具备以下要件:加害主体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各加害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各加害人彼此的行为之间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各加害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其共同意思的范围内。
认定共同侵权需要具备:
1. 公司股权结构单一,股东对公司有很强或绝对控制权;
2. 股东与公司对侵权可能是明知的(存在在先侵权行为或行政处罚,后重复侵权)
3.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使用个人银行账户代为收取公司侵权收益,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的行为。
(二)从“法人人格否认”的角度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因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具备以下条件:行为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包括对公司过度控制,造成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致使公司形骸化;行为人的滥用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股东使用个人账户代为收款,且未将款项返还公司,是构成对公司利益的损害的,但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股东的滥用行为导致公司没有履行任何债务的能力,从而导致权利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的话,股东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不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也就是说,从“法人人格否认”的角度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举证责任更重,通过否定公司人格来要求股东担责,仍需证明公司已经丧失偿债能力,否则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不必然导致公司人格在个案中得以否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