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慧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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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专利商标劳动纠纷债权债务抵押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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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之间的关联

发布者:罗慧娟律师|时间:2021年11月16日|分类:人身损害 |1169人看过

结论:

行为人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不仅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同时构成对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的侵害。刑事判罚,若行为人通过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并取得权利人谅解的,可酌情从轻处罚;民事赔偿时,无法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获益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被法院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法院可据此认定民事侵权行为后果非常严重,进而确定赔偿数额。

     案例

(一)胡合年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案件 (2020)湘0521刑初350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合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合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合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合年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合年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可对被告人胡合年适用缓刑。

(二)美利达自行车(山东)有限公司与刘思华、贾金作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案件  (2016)鲁民终28号

一审法院观点:贾金作在没有经过美利达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委托刘思华等人生产美利达公司拥有商标权的“美利达”牌自行车车架,侵犯了美利达公司的商标权,刘思华在贾金作没有提供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为其生产美利达车架,也构成了对美利达公司“美利达”商标权的侵权,贾金作、刘思华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贾金作、刘思华因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而被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并被处以罚金,说明其侵权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应当受到刑事处分,也说明其民事侵权行为后果非常严重,应当在法定赔偿额度内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贾金作、刘思华的侵权行为不仅影响了美利达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其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也影响了美利达公司产品的信誉,美利达公司为此进行打假、维权等制止侵权行为也支付了律师费等合理开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贾金作、刘思华连带赔偿40万元为宜。

二审法院观点:本案中,因美利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贾金作、刘思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美利达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美利达注册商标2011年11月1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贾金作、刘思华擅自生产假冒美利达车架数量较大,并通过淘宝网进行销售,主观过错明显,侵权性质恶劣,已构成刑事犯罪;3、美利达公司作为涉案美利达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应按约定向商标权人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4、美利达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等合理开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40万元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并无明显不当。刘思华虽主张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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