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维维律师
李维维律师
华律网对所有展示的律师实行严格的 四重认证,确保真实可靠:
1)实名与人脸识别:律师本人需完成实名验证及人脸比对;2)执业证照核验:上传的执业证照片经人工与系统双重审核;3)官方执业信息核验:通过官方渠道对其执业证号进行核实;4)手机号验证:绑定手机号并通过验证码完成本人校验。
辽宁-大连部主任律师执业13年
执业年限13
18525417783

服务地区:全国

咨询我
08:00-22:00

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的司法认定与实务要点——以《民法典》第1066条为中心

作者:李维维律师时间:2026年06月22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0次举报
2026-06-22


引言

在传统婚姻家庭法律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长期与婚姻关系的解除相捆绑——不离婚,便无法分割财产。这一局面直至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出台才被首次打破。2021年《民法典》施行后,第1066条正式将该制度从司法解释提升为法律条文,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

然而,婚内财产分割作为一项“例外制度”,其适用门槛高、证明难度大,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并不统一。有学者指出,围绕婚内析产制度形成的问题留下了巨大的研究空白和讨论空间。本文基于《民法典》第1066条的规定,结合近年来的典型案例,系统梳理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的裁判规则与实务要点,以期为家事律师提供办案参考。

一、制度定位: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

《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该条文确立了“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的基本立场。允许分割的情形仅限定于本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不能类推适用,亦不能扩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8条进一步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制度设计的法理基础在于:夫妻共同财产是维系婚姻家庭稳定的物质基础,婚内分割财产可能动摇夫妻共同生活的经济基础。但与此同时,当一方滥用财产管理权严重侵害另一方权益时,法律也必须提供及时救济——这正是第1066条的规范意旨。

二、第一种情形: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或伪造债务

(一)六类行为的内涵界定

根据实务中的理解,六类行为各有其内涵:

隐藏,指通过将存款转入私密账户、将房产或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隐瞒投资收益等方式,使另一方无法知悉财产的真实存在或具体所在。

转移,指未经对方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属或控制主体转移至第三方(包括亲友、关联企业等),使财产脱离夫妻共同管控范围。

变卖,指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以折价出售的方式处分,且出售价款未归入夫妻共同财产范畴,或出售价格显著低于市场合理价值。

毁损,指出于损害对方财产利益的主观故意,通过物理破坏、丢弃等方式使财产丧失或大幅降低价值。需注意,“毁损”应指故意情形,不包括过失造成的损坏。

挥霍,指超出家庭日常合理开支范围,无节制、非必要地处分共同财产,导致财产显著减少且无法为家庭带来合理收益。

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指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如伪造借条、签订虚假借款合同),或与第三方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意图侵占另一方财产份额。

(二)司法认定的核心要件

1. 主观恶意与客观行为相结合

法院认定构成第1066条第一款的行为,通常要求同时具备客观的转移或隐匿行为主观的侵占意图。如果行为人有合理解释且能提供证据,一般不认定为该条情形。

【案例一】将共同存款转入自己名下不构成转移

一方将配偶名下存单存款20万余元取出并转入自己名下银行卡。一审法院认定该方“无正当理由转移财产,存在过错”,判决其归还配偶20万元。但二审法院改判认为,将存款转账至自己名下的行为,“均非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构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理由”。

裁判启示:将共同存款从配偶名下转入自己名下,属于保管形式的转换,而非永久性的隐匿或转移,不构成第1066条的情形。但如果转移至第三人名下,则性质不同。

【案例二】多次大额取款且无法说明去向构成转移

一方在短期内多次取款共计42万余元,其中将25万余元转入其亲属名下账户。该方辩称取款用于家庭生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方“无正当理由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存在过错”,判决该方少分财产。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启示:短期内多次大额取款,部分款项转入他人账户,且无法对资金去向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的,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三】配偶知情是阻却“隐藏”认定的关键抗辩

一方将拆迁安置房登记在其父名下。另一方主张该方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但二审法院查明,该房屋自收房后多年一直由另一方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另一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知晓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其公公。据此,二审改判驳回另一方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启示:配偶知情且参与管理(如出租、收取租金)是阻却“隐藏、转移”认定的有力抗辩。如果配偶长期知晓财产登记状况而未提出异议,事后主张对方“隐藏”将难以获得支持。

2. “严重损害”的程度要求

并非所有擅自处分行为都构成第1066条的情形,还需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程度。“严重损害”需要结合行为的性质、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造成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在天津滨海新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赵女士在丈夫起诉离婚被驳回后,擅自以30万元出售了婚后60万元购买的轿车。法院认定该行为“以偏低价款出售明显损害了原告对财产处分的权益”,支持了婚内分割的请求。该案中,出售价格仅为购入价的一半,且发生在离婚诉讼被驳回之后,主观恶意明显。

3. 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张分割一方需举证证明对方存在第1066条规定的行为。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日趋精细:

  • 初步举证责任在主张方:需提供财产变动的初步线索(如银行转账记录、产权变更登记等)。

  • 合理解释的举证责任在行为方:对于大额资金转出,行为方有义务说明款项去向及用途。

  • 法院可依申请调取证据:在当事人确实无法自行调取且证据线索明确的情况下,法院应依申请调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一起案件中认定:白某在夫妻矛盾激化且出现离婚诉讼的情况下,未经张某允许短时间内向其父转账635万元,白某应就钱款去向及用途进行举证。对于未能说明合理理由的585万元,认定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三、第二种情形:重大疾病医疗费用

第1066条第二项规定:“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一)“重大疾病”的认定标准

何为“重大疾病”,法律未作明确定义。实务中一般认为,需长期治疗、花费较高的疾病,或直接关涉生命安全的疾病,属于重大疾病。“相关医疗费用”是指为治疗疾病需要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包括营养、陪护等费用。

(二)司法认定的严苛性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项情形的认定较为严格。

【案例四】股骨头坏死不构成“重大疾病”

一方被诊断为双侧髋关节发育不良并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Ⅲ期),主张另一方隐藏转移财产及不支付医疗费用。二审法院认为,该方“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两种可以婚内分割夫妻财产的情形”,驳回上诉。

【案例五】既往病史不构成当前重大疾病

一方有宫颈原位癌手术史、高血压病史等,主张配偶未履行扶养义务。法院认为,该方提供的病历“能证明其既往病史,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其患有需要长期治疗、花费较高或者直接关涉生命安全的重大疾病需要治疗”。

(三)本人患病能否适用?——一个争议问题

有观点认为,第1066条第二项仅规定“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病的情形,而未涵盖夫妻一方本人患病的情形。但反对观点认为,“一方在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的情况下尚且可以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人身患重大疾病时,更可以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用以治病”。

在司法实践中,配偶本人患病时,法院更倾向于引导当事人通过扶养费诉讼实现救济,而非直接适用第1066条进行财产分割。这一立场体现了法院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审慎态度。

四、分割范围与分割比例

(一)分割对象的界定

有学者指出,请求分割的对象仅限于部分共同财产,而非全部。分割后,如无特别约定,仍应继续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

具体而言:在夫妻一方隐藏、变卖、转移共同财产等存在特定财产或其替代物的情形下,分割对象为该财产或替代物本身;在毁损、挥霍等其他情形下,分割对象为保障规范意旨实现所需价值两倍的共同财产,且优先分割金钱。

(二)过错方应少分或不分

适用第1066条第一款时,应当对实施过错行为的一方不分或少分共同财产。这一规则体现了法律对恶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惩戒。

在相关案例中,一方因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判决少分。在另一起案件中,配偶因婚内存在过错及转移财产行为,法院酌情确定无过错方对未来工程性收益分得65%的份额,过错方仅分得35%。

值得注意的是,第1066条的少分规则与第1092条(离婚时隐藏转移财产可少分或不分)在适用场景上有所不同——前者适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者适用于离婚时

五、程序问题与关联制度

(一)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

婚内财产分割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在功能上各有分工。法院明确指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给付及析产内容不属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共有人应另行提起析产诉讼

(二)与离婚协议的关系

双方协议离婚未成,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相关案例援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第一款指出:“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

但需注意,离婚协议虽不生效,仍可作为双方意思表示的证据,用以证明配偶对财产分配知情、同意,从而阻却“隐藏、转移”的认定。

(三)涉外因素的法律适用

在涉及境外当事人的婚内财产分割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可能成为争议焦点。有判决确立了重要规则:在涉及第三人(债权人)利益时,不允许夫妻双方通过协议选择法律适用来规避债务执行。在一起涉港案件中,法院最终适用香港法律,认定系争房屋为登记方个人财产。

(四)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婚内财产分割纠纷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场合(如财产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涉及继承未析产等),法院一般不在本案中处理涉及第三人的部分,当事人可另行诉讼。在一起拆迁补偿纠纷中,法院将利害关系人列为被告及第三人参加诉讼。

六、结语与实务建议

(一)对律师的办案建议

1. 证据为王,注重全面收集

婚内财产分割之诉的举证责任在主张方。律师应帮助当事人系统收集:银行转账记录、产权变更登记、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租赁合同等能够证明财产变动及对方主观意图的证据。尤其要注意,配偶知情是对方最有力的抗辩理由——如果当事人长期知晓财产变动而未提出异议,诉讼将面临极大风险。

2. 精准选择诉讼策略

在婚姻出现危机但尚未决定离婚时,第1066条之诉是保护财产权益的重要手段。但需评估:是否存在充分的证据证明“隐藏、转移”行为?是否达到了“严重损害”的程度?如果证据不足,法院将驳回诉讼请求,反而可能激化矛盾。

3. 注意与关联制度的衔接

  • 如果当事人已决定离婚,可考虑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财产分割,同时依据第1092条主张过错方少分或不分——该路径的举证门槛相对较低。

  • 如果涉及执行异议,应另行提起析产诉讼,而非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解决。

  • 如果涉及涉外因素,需提前研判法律适用问题,评估不同法域下案件的走向。

4. 关注最新司法解释动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已于2025年2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规则作出了进一步细化,包括直播打赏、赠与第三者财产等新型问题的规制。律师应及时关注并准确适用。

(二)结语

《民法典》第1066条在坚持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不得分割的基础上,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益救济开辟了通道。然而,这一通道的门槛并不低——严格的法定要件、沉重的举证责任、法院审慎的裁判态度,都使得婚内财产分割之诉在实务中成功率有限。

作为家事律师,准确把握第1066条的适用边界、充分评估证据状况、合理选择诉讼策略,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所在。婚内财产分割制度的价值,不仅在于个案中的财产救济,更在于对恶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震慑——它提醒每一位婚姻中的当事人:即便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法律也不会纵容对共同财产的肆意侵害。

李维维律师,专注婚姻家事领域,帮助客户解决婚姻和继承问题。办案精细,帮客户详细梳理情感、财产和子女问题,抓住婚姻痛点,快...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部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210220********2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继承
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
1210220********25 婚姻家庭、离婚、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