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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

发布者:肖涵|时间:2026年01月16日|7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类型: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系木工班组负责人,经涉案项目管理人员介绍,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接了某新能源项目食堂及办公楼一、二层的木工装修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完成后,项目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手写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工程款合计约16万余元。被告A公司(劳务分包方)此前已代付部分工人工资7万元,原告自认累计收到款项19.7万元。后因剩余款项支付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尚欠10.6万元未付,遂将劳务分包方A公司及工程总包方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余款及逾期违约金。

各方诉辩主张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A公司构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项目管理人员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被告B公司作为总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A公司辩称:1. 签字人员并非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无明确授权,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公司;2. 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存在项目拆分、重复计算等问题,单价远高于市场价,申请对人工费进行造价鉴定。

被告B公司辩称:1. 其仅与被告A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非适格被告;2. 已向被告A公司支付工程款达95%,不存在欠付情形。

法院查明关键事实

  1. 合同关系:被告B公司中标涉案装修工程后,于2022年9月与被告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具备资质的A公司。原告经被告B公司任命的涉案项目部副经理介绍进入工地施工,但最终未与任何一方签订书面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A公司根据原告制作的工资表代付了部分工人工资。

  2. 结算情况:2023年1月,项目管理人员先后向原告出具两份手写结算单,详细列明了办公楼及食堂各分项工程量、单价及总价,合计金额约30万元(含另一项目款项2660元)。结算单由项目部副经理及被告A公司在其他项目的施工人员签字确认。

  3. 款项支付:被告A公司以代付工资形式支付7万元,原告自认累计收款19.7万元。

  4. 司法鉴定:诉讼中,经被告A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施工范围内的人工费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意见分为三部分:

    • 确定性造价:依据被告A公司盖章确认的单价表,鉴定为80,660.61元;

    • 推断性造价:166,340.35元(鉴定机构采用现行计价文件组价综合单价与被告A公司确认的单价及市场价比较后,按就低或就高原则计算);

    • 无法鉴定部分:23,034元(包括未完成工序项目及现场无法核实内容)。

法院裁判逻辑

  1. 法律关系定性:原告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施工,无需投入大量资金、材料或设备,亦不承担工程整体管理职责,其核心提供的是木工劳务,故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包方B公司主张权利。

  2. 责任主体认定:原告虽由总包方项目部人员介绍进场并曾协商单价,但最终未签订书面合同。鉴于施工过程中被告A公司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A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付款责任。

  3. 结算依据的审查:项目管理人员虽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其既非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无公司明确授权,在被告A公司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该结算单不能作为直接结算依据。

  4. 工程造价认定:法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核心依据:

    • 对确定性造价80,660.61元直接确认;

    • 对推断性造价166,340.35元予以采纳,认为鉴定方法合理;

    • 对无法鉴定部分酌情处理:对于被告A公司认可工程量但仅争议单价的部分,参照结算单价或同工种计价标准,核定金额为20,334元(含办公楼龙骨5,734元、现场施工管理费10,800元、门卫工程3,800元)。

  5. 最终核算:涉案两项目总劳务款为269,994.96元,扣除已付款197,410元,尚欠72,584.96元。

判决结果

  1. 被告A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款72,584.96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

  2. 驳回原告对被告B公司的诉讼请求;

  3. 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原、被告分担。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在建设工程领域,个人包工头以纯劳务方式参与施工时,其法律地位应认定为劳务提供者而非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包方主张权利。同时,对于无书面合同、无有效授权人员签署的结算单,法院应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审慎认定工程价款,既保护劳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也防止利益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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