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类型:买卖合同纠纷
一、当事人情况
原告:某建材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
被告一:某建材采购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采购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二:某大型建筑总承包集团(以下简称总承包公司)
被告三:某建筑工程分包公司(以下简称分包公司)
被告四:被告采购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
被告五: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之一
二、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公司与被告采购公司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供应砂石材料。合同约定标的额为13万元,同时约定"以实际施工数量为准,多退少补"。合同指定了被告采购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收货人。
合同履行情况:
原告自2022年起陆续供货,实际供货总额达39.4万余元
被告采购公司分三次共支付货款23万元
2023年5月25日形成《结算单》,确认欠款16.4万余元,由被告采购公司工作人员及实际施工人签字确认
相关协议:
在施工过程中形成一份《付款协议书》,载明由分包公司支付2022年7-8月的部分材料款14.9万元。该协议书上无分包公司公章,仅有实际施工人及其他人员签字。
当事人关系:
总承包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部分工程合法分包给分包公司
被告四(被告采购公司唯一股东)与被告五系挂靠分包公司资质,以分包公司名义负责工程实际施工
总承包公司与被告采购公司之间存在独立的材料采购合同,且已按约支付完毕货款
三、原告诉讼请求
解除《砂石购销合同》
判令各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4万余元
判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5月25日起按LPR1.5倍计算)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答辩要点
总承包公司:
与原告无合同关系,非合同当事人
已按约向被告采购公司付清货款
《付款协议书》未约定其承担付款义务或保证责任
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权利
分包公司:
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非合同主体
未签署《付款协议书》,未授权任何人代表签署
两实际施工人系挂靠其资质,无权代理或代表分包公司
不存在表见代理情形,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实际施工人(被告五):
未到庭但提交证据,未作答辩。
被告采购公司及唯一股东:
均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五、法院认定
合同效力:原告与被告采购公司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义务。虽然合同约定价款为13万元,但原告按被告采购公司要求持续供货,收货及结算均有被告采购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欠款金额:支持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16.4万余元。
逾期利息:因合同及结算单均未约定违约金和具体付款时间,法院酌定自起诉之日(2024年9月30日)起,按一年期LPR加计50%(即年利率4.65%)计算至付清之日。
六、责任承担认定
1. 被告采购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
2. 分包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理由:
未在《付款协议书》加盖公章
签字人员非其员工,无授权手续
合同履行中未支付过货款或要求开票
不存在表见代理情形
3. 实际施工人(被告五):非合同相对方,亦无法定共同或连带责任情形,不承担付款责任。
4. 总承包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未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承担付款责任。
5. 唯一股东(被告四):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未举证证明财产独立,故应对被告采购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判决结果
被告采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6.4万余元
被告采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4万余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4.65%计算至款清之日)
被告采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保全费1386元、公告费200元
被告四(唯一股东)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对总承包公司、分包公司、实际施工人(被告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4元由被告采购公司负担。
八、案例要点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买卖合同纠纷中,除非有法定或约定事由,否则债权人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表见代理的认定:需综合考量代理权外观、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等因素,仅有实际施工人签字无公司盖章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
一人公司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负有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无法证明即承担连带责任
债务加入的认定:需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通过推定或解释扩大责任主体范围
